法規名稱: 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點菸器具應由機關負責管制,收容人非於設置之吸菸區及指定之吸菸時間
,不得使用。
收容人所購之香菸,應由機關依第七條指定之吸菸時間管制及發放。
收容人領用之香菸,每日合計至多十支,不得私自囤積或為其他不法行為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點菸器具易成為收容人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工具,為符合機關
    管理之實需,增訂收容人不得於非設置之吸菸區及非指定之吸菸時間
    使用點菸器具,並酌修文字移列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有關香菸管制之規定,移列第二項規範。為避免收容人持有
    大量香菸,作為與其他收容人利益交換之物品或縱火滋事之工具,致
    危害機關秩序,爰於第二項規範收容人所購之香菸應由機關管制,並
    依指定之吸菸時間發放予收容人。
四、為避免收容人囤積大量香菸,作為與其他收容人利益交換之物品或縱
    火滋事之工具,致妨害機關之秩序或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收容
    人每日領取及食用香菸數量之上限,並不得囤積或為其他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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