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鑑單位應對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每曆年至少進行一次追查稽核;初次
驗證後的首次追查稽核日期,自作成驗證決定日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必
要時,標準局得依風險程度辦理不預告性稽核。
經稽核發現不符合驗證基準而可改正者,評鑑單位應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改
正措施;必要時,得於改正期限後赴現場確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移列,並依據ISO/IEC17021-1:20
15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規範,對於稽核過程及週期之要求,爰修正
追查頻率為「每曆年」,並增訂初次驗證後之首次追查稽核期限,使
相關作業具一致性,以符國際規範。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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