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
一、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原產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入。
三、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
四、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
五、輸入或國內產製應施檢驗商品之零組件,供加工、組裝用,其檢驗
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檢驗標準與其成品之檢驗標準相同。
六、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軍事用,並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
明。
七、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緊急人道救援物資用,並取得相關政府機
關證明文件。
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一款之「出口國」為「原產國」。
(二)原條文第三款後段有關免驗商品應經標準檢驗局核准之規定,
已含括於第二項之授權辦法內,核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修正
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四款雖以金額或數量為判定是否准予免驗之基礎,但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適用該款免驗者仍以「自用品」
為限,與第三款同屬對商品用途之規範,且有關免驗商品之金
額或數量限制,可於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商品免驗辦法中予以規
定,核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五款、第六款修正後移列第四款、第五款。
(五)軍事用品有其特殊性,在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證明之情形下
,核無檢驗或重複檢驗之必要,爰增訂第六款。
(六)考量人道救援物資之應用有其急迫性,得免檢驗,爰增訂第七
款。
二、依法制體例,法規命令宜由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
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並明確規定其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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