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所定主管機關,為確保捷運系統永續營運,應循預算程序將大
眾捷運系統財產所產生之收益納入其設置之基金。
〔立法理由〕 一、基於確保捷運系統永續營運基礎,維持捷運系統服務品質及安全,就
捷運設施原功能不敷需求之更換,或發生緊急情況(如天然災害等)
需復舊修繕,或因政府政策、法令變更致原有之設施需配合辦理變更
等需求,訂定捷運系統財產收益納入基金之規範。
二、本法第四條之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捷運系統
財產權屬區分中央或地方。
三、考量辦理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臨地開發,所得之收益多因捷運系
統營運而助益,故為捷運系統永續經營與發展之財源穩定性,爰將主
管機關因捷運系統財產所產生之收益,包括租金、權利金及辦理開發
所得之收益,一併規範,以資明確。
四、鑒於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將捷運系統財產收益納入基金仍須符合預算
法相關規定,爰規範應循預算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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