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心理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條文關聯

  心理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0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倫理。
  三、專業法規:心理師法、精神衛生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
      防治法、兒童褔利法等。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至少應達十二點以上。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審查
  認定;其符合規定者,並由該團體發給六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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