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定農業損失,包括農作物、畜禽、林業、養殖漁業及在漁港區域
漁船(筏)損失,損失金額查報之估算方式如下:
一、農作物損失估算:短期作物在當期作尚能復耕或轉作且可以收穫者,
    其損失金額以生產總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如在當期作無法復耕或
    轉作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長期作物受災時並無收穫
    物者,其損失金額以成園費計算;受災時有收穫物或當年可收穫者,
    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二、畜禽損失估算:成畜禽損失以受災時該畜禽之生產總費用計算;幼畜
    禽損失以受災時之育成成本或產地農民購入價格計算。
三、林業損失估算:林木損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木損失材積乘以當地當期山
    價計算;苗圃及撫育中幼齡造林木損失均以復耕成本計算;竹林損失
    以竹材損失支數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林下經濟核准經營項目,以
    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四、養殖漁業損失估算:養殖漁業中已達收穫期者,各養殖水產物每公頃
    或每一千立方公尺網具水體損失以生產量乘以平均估算價;未達收穫
    期一半者,折半估算;魚苗生產損失則以已達收穫期之損失計算。
五、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損失估算:漁船(筏)因漂流木或颱風警報警
    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造成毀損,無法修復經解體保留汰建資格者,
    以全毀計;船體、船艙浸水或主機或螺旋槳毀損者,以半毀計。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序文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
    二、(二)。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明定該次修正發布之前項第五款規定適用之天然
    災害,因已無繼續適用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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