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
業登記證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不受水源有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
或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所致。
五、農產業每筆土地申請面積不足零點零一公頃;林業每筆土地申請面積
不足零點一公頃。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五款每筆申請土地面積,相毗鄰土地得合併計算。
農產品救助次數,規定如下:
一、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救助以一次為限。
二、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但以產季認定之品項(如
附表一)於同產季,救助以一次為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適用於附表一所列品項一百十四年各產季始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查目前實務上,曾發生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因未
取得合法用水證明文件,不符現行第二款規定,致無法申請現
金救助及補助之情形。惟考量漁民就該魚塭既已領有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發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即屬合法經營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於遭受天然災害時因陸上魚塭所使用之
水源未符合水源有關法令規定,而無法申請救助,尚難謂公平
合理。基於照顧農民福利之宗旨,並為符合產業實際需求,爰
增訂第二款但書規定,明定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
不受水源有關法令規定之限制,以確保已領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仍得請領農業天
然災害救助之權益。
(二)鑒於氣候變遷及突發性天然災害,因海浪越堤造成漁港區域範
圍內漁船抬升至岸上造成損壞,爰修正第四款,定明將依漁港
法公告之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毀損,列入現金救助對象,以
強化漁民之權益保障。
三、查長期作農產品常在同一年間遭遇多種災害,又因救助額度係以作物
之全年度生產成本計算,故現行第五項規定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間
,救助以一次為限。惟考量部分農產品盛產季剛好處於跨曆年間或易
因前一年底之氣候因子影響隔年開花結果,爰規劃部分長期作農產品
改於同一產季救助以一次為限,以符實務需求。
四、考量本次修正增訂之第五項第二款但書規定,針對以產季認定之長期
作農產品品項,改於同產季以救助一次為限,為明確其適用之範圍,
爰增訂第七項,明定上開修正規定,適用於附表一所列品項一百十四
年個別作物產季始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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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
,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與低利貸
款項目及額度(如附表二、附表三)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
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
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依作物特性災損無法於三個月內顯現者,得於六個月內完成提報。
前項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
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
助及低利貸款地區。但養蜂產業因天然災害致主要蜜源作物(荔枝、龍眼
)開花率不佳,蜜蜂採集區域受限,造成蜂群缺糧明顯受損者,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該作物開花率低於五成之直轄市、縣(市)種植面積合計超過
全國總種植面積百分之七十,得公告全國為蜂群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
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
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
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第一項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與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參
考救助項目之生產成本,每年檢討一次。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項增訂附表一,以及增列農業天然災害低利
貸款項目及額度之附表,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該區域之受損程度,公告辦
理本田中後期稻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惟考量地方主管機關更能立
即掌握稻米實際受損情形,進而建議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救助,可加速
水稻復耕作業,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使稻米救助回歸一般救助程
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災害情形向中央主管機關
建議辦理現金救助。
四、配合現行第三項規定之刪除,現行第四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
六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七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增列農業天然災害低利
貸款項目及額度,增訂於附表三,並將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項目及
額度納入每年定期檢討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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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農業損失,包括農作物、畜禽、林業、養殖漁業及在漁港區域
漁船(筏)損失,損失金額查報之估算方式如下:
一、農作物損失估算:短期作物在當期作尚能復耕或轉作且可以收穫者,
其損失金額以生產總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如在當期作無法復耕或
轉作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長期作物受災時並無收穫
物者,其損失金額以成園費計算;受災時有收穫物或當年可收穫者,
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二、畜禽損失估算:成畜禽損失以受災時該畜禽之生產總費用計算;幼畜
禽損失以受災時之育成成本或產地農民購入價格計算。
三、林業損失估算:林木損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木損失材積乘以當地當期山
價計算;苗圃及撫育中幼齡造林木損失均以復耕成本計算;竹林損失
以竹材損失支數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林下經濟核准經營項目,以
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四、養殖漁業損失估算:養殖漁業中已達收穫期者,各養殖水產物每公頃
或每一千立方公尺網具水體損失以生產量乘以平均估算價;未達收穫
期一半者,折半估算;魚苗生產損失則以已達收穫期之損失計算。
五、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損失估算:漁船(筏)因漂流木或颱風警報警
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造成毀損,無法修復經解體保留汰建資格者,
以全毀計;船體、船艙浸水或主機或螺旋槳毀損者,以半毀計。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序文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
二、(二)。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明定該次修正發布之前項第五款規定適用之天然
災害,因已無繼續適用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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