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4002200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 6條、第9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二;增訂第5條附表一、第6條附表三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農業發展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0年8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農輔字第 0139262C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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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2年9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農輔字第 2145945A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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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5年6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農輔字第 5127277A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第5條、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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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7年9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農輔字第 87144382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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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8年1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輔字第88050663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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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輔字第890130097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7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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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4年2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40050075號令修正發 布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刪除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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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農輔字第0970050347號修正發布第1 4條、第18條、第19條;增訂第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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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7年6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70050579號令修正發 布第 14條、第27條條文;修正發布之第14條第1項規定;自97年6月1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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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0990050941號令修正發 布第 8條、第12條、第14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條文;增訂第12 條之 1、第15條之1、第21條之1條文,並刪除第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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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00051492號令修正 發布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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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20023373A號令修正 發布第 4條、第12條、第12條之1、第14條、第15條之1、第19條;增訂 第26條之1;刪除第11條、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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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40022837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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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40023029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第6條、第12條之1、第14條、第26條之1條及第二章章名; 增訂第26條之2;刪除第8條、第10條、第15條、第15條之 1、第16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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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60022837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 之1;增訂第12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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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60024026號令修正發 布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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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90022169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9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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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00023282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6條、第12條及第6條附表;刪除第26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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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10022358號令修正發 布第6條、第12條、第12條之1條文及第6條附表,除第6條第3項自 111年1 月1日起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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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10022974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12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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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 112年11月8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2002406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之2、第19條、第2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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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3002279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 文及第6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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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30023707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6條、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9條;增訂第26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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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4002200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 6條、第9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二;增訂第5條附表一、第6條附表三

立法總說明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施
行,期間歷經二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係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
查目前實務上,曾發生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因未取得合法用
水證明文件,不符現行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致無法申請現金救助及
補助。考量稻米遭受天然災害,地方主管機關更能立即掌握稻米實際受損
情形,進而建議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救助,可加速水稻復耕作業。查領有直
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即屬合法經營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或種植水稻之農民確實因天然災害受損,遭受天然災害
卻無法申請救助,尚難謂公平合理,爰基於農業主管機關照顧農民福利之
宗旨及使相關作業程序一致,依據產業實際需求,修正本辦法對於領有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稻農之災害救助,重新規劃。復考量氣候變遷
及突發性天然災害,因海浪越堤造成港內漁船抬升至岸上造成損壞,定明
將依漁港法公告之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毀損,列入現金救助對象;又因
近年物價調高,其災損復建負擔相對較高,為減輕農、漁民受災害影響,
協助其儘速恢復生產,故參考生產成本變動,重新規劃各產業之救助額度
,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不受水源有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將在漁港區域漁船(筏)納入現金救助及補助之範圍;修正長期作
    農產品之救助次數認定期間。(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列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附表,及刪除本田中後期稻米
    因天然災害受損,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該區域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
    貸款地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在港漁船(筏)損失」為「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損失」。(
    修正條文第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
    業登記證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不受水源有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
    或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所致。
五、農產業每筆土地申請面積不足零點零一公頃;林業每筆土地申請面積
    不足零點一公頃。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五款每筆申請土地面積,相毗鄰土地得合併計算。
農產品救助次數,規定如下:
一、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救助以一次為限。
二、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但以產季認定之品項(如
    附表一)於同產季,救助以一次為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適用於附表一所列品項一百十四年各產季始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查目前實務上,曾發生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因未
          取得合法用水證明文件,不符現行第二款規定,致無法申請現
          金救助及補助之情形。惟考量漁民就該魚塭既已領有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發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即屬合法經營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於遭受天然災害時因陸上魚塭所使用之
          水源未符合水源有關法令規定,而無法申請救助,尚難謂公平
          合理。基於照顧農民福利之宗旨,並為符合產業實際需求,爰
          增訂第二款但書規定,明定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
          不受水源有關法令規定之限制,以確保已領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仍得請領農業天
          然災害救助之權益。
    (二)鑒於氣候變遷及突發性天然災害,因海浪越堤造成漁港區域範
          圍內漁船抬升至岸上造成損壞,爰修正第四款,定明將依漁港
          法公告之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毀損,列入現金救助對象,以
          強化漁民之權益保障。
三、查長期作農產品常在同一年間遭遇多種災害,又因救助額度係以作物
    之全年度生產成本計算,故現行第五項規定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間
    ,救助以一次為限。惟考量部分農產品盛產季剛好處於跨曆年間或易
    因前一年底之氣候因子影響隔年開花結果,爰規劃部分長期作農產品
    改於同一產季救助以一次為限,以符實務需求。
四、考量本次修正增訂之第五項第二款但書規定,針對以產季認定之長期
    作農產品品項,改於同產季以救助一次為限,為明確其適用之範圍,
    爰增訂第七項,明定上開修正規定,適用於附表一所列品項一百十四
    年個別作物產季始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
,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與低利貸
款項目及額度(如附表二、附表三)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
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
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依作物特性災損無法於三個月內顯現者,得於六個月內完成提報。
前項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
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
助及低利貸款地區。但養蜂產業因天然災害致主要蜜源作物(荔枝、龍眼
)開花率不佳,蜜蜂採集區域受限,造成蜂群缺糧明顯受損者,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該作物開花率低於五成之直轄市、縣(市)種植面積合計超過
全國總種植面積百分之七十,得公告全國為蜂群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
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
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
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第一項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與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參
考救助項目之生產成本,每年檢討一次。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項增訂附表一,以及增列農業天然災害低利
    貸款項目及額度之附表,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該區域之受損程度,公告辦
    理本田中後期稻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惟考量地方主管機關更能立
    即掌握稻米實際受損情形,進而建議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救助,可加速
    水稻復耕作業,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使稻米救助回歸一般救助程
    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災害情形向中央主管機關
    建議辦理現金救助。
四、配合現行第三項規定之刪除,現行第四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
    六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七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增列農業天然災害低利
    貸款項目及額度,增訂於附表三,並將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項目及
    額度納入每年定期檢討範圍。

本辦法所定農業損失,包括農作物、畜禽、林業、養殖漁業及在漁港區域
漁船(筏)損失,損失金額查報之估算方式如下:
一、農作物損失估算:短期作物在當期作尚能復耕或轉作且可以收穫者,
    其損失金額以生產總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如在當期作無法復耕或
    轉作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長期作物受災時並無收穫
    物者,其損失金額以成園費計算;受災時有收穫物或當年可收穫者,
    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二、畜禽損失估算:成畜禽損失以受災時該畜禽之生產總費用計算;幼畜
    禽損失以受災時之育成成本或產地農民購入價格計算。
三、林業損失估算:林木損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木損失材積乘以當地當期山
    價計算;苗圃及撫育中幼齡造林木損失均以復耕成本計算;竹林損失
    以竹材損失支數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林下經濟核准經營項目,以
    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四、養殖漁業損失估算:養殖漁業中已達收穫期者,各養殖水產物每公頃
    或每一千立方公尺網具水體損失以生產量乘以平均估算價;未達收穫
    期一半者,折半估算;魚苗生產損失則以已達收穫期之損失計算。
五、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損失估算:漁船(筏)因漂流木或颱風警報警
    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造成毀損,無法修復經解體保留汰建資格者,
    以全毀計;船體、船艙浸水或主機或螺旋槳毀損者,以半毀計。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序文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
    二、(二)。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明定該次修正發布之前項第五款規定適用之天然
    災害,因已無繼續適用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