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檢測計畫內容應納入經
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應實施排放管道定期檢測項目及頻率
。
前項應納入檢測計畫實施排放管道定期檢測者,適用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
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公私場所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簡稱環評)者,須遵循經環
    評審查通過之承諾事項,因排放管道檢測之目的係要求公私場所應定
    期檢視固定污染源及防制設備維運狀況及確認固定污染源排放情形,
    與例行性定期檢測目的一致,為取得具代表性數據,爰新增第一項。
    但周界檢測之目的係為掌握環評開發案對於特定區域(受體)短時間
    或長期造成空氣品質之影響或變化趨勢,與排放管道檢測之目的不同
    ,爰不納入本辦法檢測及申報管理之範疇。
三、第二項明定經環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應實施排放管道定期檢測,納
    入檢測計畫內容後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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