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本辦法相關申請事項,應依下列程序於六個月內完成審
查,並將審查結果作成准駁之決定;未能完成者,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一、形式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書及應檢附資料等,進行是否符合
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之書面完整性審查
。
二、實質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事業或各級政府所提之專案計畫書、確
證報告、減量成效計算、監測報告書、查證報告、減量額度計算、減
量方法等,進行是否符合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七條規定之實質審
查。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提送資料,經形式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或
實質審查內容資料須補正,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事業或各級政府限
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自願減量專案之審查作業期程及審查程序之規定。
二、第二項為申請案件補正相關規定。
(一)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者,依規定續審,經續審仍不符合規定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要求限期再補正。
(二)歷次補正日數之總和,不得超過六個月,補正中案件倘補正日
數逾六個月者,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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