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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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制定依據

1. 氣候變遷因應法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現行法規)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
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
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
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及核准、減
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
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
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減量額度取得之申請核准程序,以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自
    行或聯合共同執行減量措施。
三、原第一項抵換專案為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本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受理新申請案,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願減量專案之類型,指定適當之
    查驗方式。
五、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為利建構減量額度供需機制促進減量,明定額
    度資訊應予公開,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另本法修正前僅有核發抵
    換專案、先期專案額度,爰刪除原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
    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額度二項目。
六、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範圍並酌作文字修
    正,以臻明確。
七、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三項帳戶開立、減量額度資訊公開及其移轉、交
    易、拍賣等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