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
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
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
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及核准、減
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
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
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減量額度取得之申請核准程序,以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自
行或聯合共同執行減量措施。
三、原第一項抵換專案為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本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受理新申請案,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願減量專案之類型,指定適當之
查驗方式。
五、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為利建構減量額度供需機制促進減量,明定額
度資訊應予公開,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另本法修正前僅有核發抵
換專案、先期專案額度,爰刪除原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
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額度二項目。
六、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範圍並酌作文字修
正,以臻明確。
七、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三項帳戶開立、減量額度資訊公開及其移轉、交
易、拍賣等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