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
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公布施行,新增徵收碳費以及事業新設或變更排
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之規定;同時修
正抵換專案機制為自願減量專案,作為前述徵收碳費及增量抵換之配套措
施,提高納管事業之減量成本有效性,並提高事業自願減量誘因。
配合本法修法意旨,為加強事業及各級政府自願減量之誘因,以簡化程序
、鼓勵參與及擴展成效為方向,將自願減量機制應符合之基本原則納入,
以確保國家整體達到實質減量穩健推動。爰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授權
訂定「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另事業原依據「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抵換專案,於本辦
法發布施行後,就其已申請抵換專案者,得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轉換為自願
減量專案,未轉換者仍得執行已通過抵換專案計畫,依溫室氣體抵換專案
管理辦法取得減量額度。
本辦法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自願減量專案之適用程序。(第三條)
四、自願減量專案之申請文件、取得註冊程序、聯合共同提出專案之額度
分配、計入期、外加性分析執行原則、審查期限、應符合原則、不得
有之情形等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一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審定溫室氣體減量方法與指定確證或查證方式。(第十
二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為諮詢專業意見,得以審議會方式辦理審查。(第十三
條)
七、自願減量專案之變更及展延規定。(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八、自願減量專案額度核發之申請文件、監測報告書應符合規定。(第十
六條及第十七條)
九、事業開立額度帳戶與中央主管機關核撥減量額度之程序及規定。(第
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事業或各級政府申請審定或修訂溫室氣體減量方法之規定。(第十九
條)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專案及註銷減量額度之情形。(第二十條及第
二十一條)
十二、本辦法施行日。(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