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五款所稱商品之投資風險警語,應包括下列文字:
  一、本商品風險程度為(應說明該風險程度代表之意義),受託或銷售
      對象為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二、本商品係複雜的金融商品,必須經過符合資格的人員解說後再進行
      投資。投資人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
  三、本商品並非存款,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最大損失為全部本金
      及利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適用)本商品不受保險安定基金保
      障,但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商品如屬投資型保
      險契約之投資資產者,則保險人破產時,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
      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保險業適用)
  四、本商品雖經公會及受託或銷售機構審查,並不代表證實申請事項或
      保證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價值,且公會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不負本商
      品投資盈虧之責。受託或銷售機構依法不得承諾擔保投資本金或最
      低收益率。
  五、本商品持有期間如有保證配息收益或保證保本率,係由發行人或保
      證機構保證,而非由受託或銷售機構所保證。發行人與保證機構有
      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六、本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除商品風險程度、
      受託或銷售對象、受託或銷售機構收取之費用及由受託或銷售機構
      另行訂定者,係由受託或銷售機構負責外,其餘內容應由發行人或
      總代理及其負責人、出具律師意見書之律師依法負責。
  七、本商品係依  國(商品註冊地)法令規定發行,且實際於該國境內
      募集銷售;本商品係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境內受
      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投資人申購前應詳
      閱產品說明書,投資人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本商品已於
      商品註冊地實際募集銷售者適用)
  本商品雖依  國(商品註冊地)法令規定發行,惟實際上未於該國境內
  募集銷售;本商品係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
  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產品說
  明書,投資人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本商品未於商品註冊地實
  際募集銷售者適用)
  除前項文字外,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針對個別商品之特性,就對投資人
  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記載有關投資風險之警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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