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五款所稱商品之投資風險警語,應包括下列文字:
一、本商品風險程度為(應說明該風險程度代表之意義),受託或銷售
對象為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二、本商品係複雜的金融商品,必須經過符合資格的人員解說後再進行
投資。投資人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
三、本商品並非存款,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最大損失為全部本金
及利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適用)本商品不受保險安定基金保
障,但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商品如屬投資型保
險契約之投資資產者,則保險人破產時,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
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保險業適用)
四、本商品雖經公會及受託或銷售機構審查,並不代表證實申請事項或
保證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價值,且公會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不負本商
品投資盈虧之責。受託或銷售機構依法不得承諾擔保投資本金或最
低收益率。
五、本商品持有期間如有保證配息收益或保證保本率,係由發行人或保
證機構保證,而非由受託或銷售機構所保證。發行人與保證機構有
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六、本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除商品風險程度、
受託或銷售對象、受託或銷售機構收取之費用及由受託或銷售機構
另行訂定者,係由受託或銷售機構負責外,其餘內容應由發行人或
總代理及其負責人、出具律師意見書之律師依法負責。
七、本商品係依 國(商品註冊地)法令規定發行,且實際於該國境內
募集銷售;本商品係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境內受
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投資人申購前應詳
閱產品說明書,投資人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本商品已於
商品註冊地實際募集銷售者適用)
本商品雖依 國(商品註冊地)法令規定發行,惟實際上未於該國境內
募集銷售;本商品係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
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產品說
明書,投資人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本商品未於商品註冊地實
際募集銷售者適用)
除前項文字外,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針對個別商品之特性,就對投資人
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記載有關投資風險之警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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