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事項依據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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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就其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本事項之
規定,編製中文產品說明書,並依本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交付予受託或銷
售機構轉交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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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產品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
一、所記載之內容,應明確易懂,不得有虛偽、隱匿、欠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情事。
二、所記載之內容,應具有時效性。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
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
三、相關風險之揭露應以淺顯易懂之方式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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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產品說明書封面應依序刊印下列事項:
一、商品代號/商品中文名稱。
二、商品英文名稱。
三、商品種類。
四、發行機構註冊地及商品註冊地。(商品註冊地為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
五、計價幣別。
六、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名稱、電話及地址。
七、保證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八、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名稱、電話及地址。
九、公會審查通過之日期及文號。
十、受託或銷售機構審查通過之日期及文號。
十一、以顯著方式(以比其他內文較大之粗黑字體刊印,且至少不得小
於12字體)刊印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商品之投資風險警語。
十二、投資人應詳閱本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並應注意本商品之風險事項
。(另應註明參閱之頁次)
十三、產品說明書刊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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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產品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商品基本資料。
二、相關機構事業概況。
三、商品風險揭露。
四、一般交易事項。
五、特別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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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款所稱商品基本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不得有保本字樣;若無保證機構請加註「無保證機構」
;若無擔保請加註「無擔保」字樣;非百分之百保證或擔保時,則
須註明保證或擔保成數;名稱應適當表達其商品特性與風險,且應
避免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二、商品風險程度。
三、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名稱及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四、商品之發行評等。
五、計價幣別。
六、計價貨幣本金保本率(以原始幣別註明,避免誤以為新台幣保本)
。並加註「於未發生提前贖回之情形,且到期時發行機構或保證機
構未發生違約情事,到期返還%原計價幣別本金」。
七、投資本金達成__%保本之各項條件。
八、主要給付項目及其計算方式。
九、連結標的資產(例如:指數或個股名稱等),及其相對權重、與投
資績效之關連情形。
十、連結標的之相關說明或評等資料。
十一、連結標的調整之條件及方法。
十二、商品年期、發行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商品性質而定之日期,
(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及交易日等)。
十三、配息資料及其計算公式,並應提醒配息後投資標的價值會相對降
低。
十四、到期贖回計算公式,包含最低保證配息率及參與率。
十五、投資收益計算方法,包含本金虧損之機率及以情境分析解說最大
可能獲利、損失及其他狀況之年化平均報酬率(如為投資型保單
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則應分別列示淨額與毛額之年化平均報
酬率),另應加註情境分析結果不保證未來績效。投資收益應附
註投資人須負擔之各項費用。
十六、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平均年化報酬率(如為投資型保單標的之境外
結構型商品,則應分別列示淨額與毛額之平均年化報酬率)及其
風險說明。
十七、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或投資人得提前贖回之條件及應注意事項。
十八、次級市場名稱及其交易情況。
十九、報價機構、計算代理機構與保管機構名稱。
二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二十一、律師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出具意見書之總結意見
,及該律師意見書之取得方式。(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二十二、依本規則第五條規定之與國外相當之交易條件。(非專業投資
人適用)
二十三、商品準據法。
二十四、其他主管機關及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以下簡稱金融總會
)規定應說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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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二款所稱相關機構事業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行機構
(一)設立日期及簡介(包括但不限於事業名稱、營業所在地、負責
人姓名、業務性質、財務狀況及信用評等)。
(二)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出具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財務報告中譯本之查核報告書,及該財務報告中譯本之取得
方式。
(三)已發行未償還之債券及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情形。
二、保證機構
(一)設立日期。
(二)簡介:包括但不限於事業名稱、營業所在地、負責人姓名、業
務性質、財務狀況、信用評等、保證條件、範圍及保證契約之
主要內容。
三、發行人、總代理人、計算代理機構(calculationagent)、行政事
務代理機構(administrationagent) 、受託或銷售機構、保管機
構及其他相關機構:設立日期及簡介(包括但不限於事業名稱、營
業所在地、負責人姓名等)。
四、交易架構說明:以流程圖方式說明本商品發行各階段所涉及之各相
關機構及交易安排大要。
五、利害關係人揭露發行人、保證機構、計算代理機構、保管機構相互
間有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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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三款所稱商品風險揭露,應記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基本風險資訊:最低收益風險、投資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
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以及交割
風險之資訊。
投資人提前贖回的風險應特別記載提前贖回風險提示:「本商品到
期前如申請提前贖回,將導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
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贖回。
」最低收益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亦即在最差的狀況下,投資
人將損失所有本金及利息。
二、個別商品風險資訊:如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贖回風險、再投資風險、
連結標的更動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及閉鎖期
風險等事項,除前項風險事項外,如有其他風險,應依不同類型之
產品補充說明。
三、若投資標的為信用連結型商品者,應加強揭露之風險:無法履行債
務風險、破產風險及重整風險等事項。(專業投資人適用)
四、依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說明下列事項:
(一)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
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二)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發行機構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
,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三)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規定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有直接導致本金
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五、該商品之投資風險警語。
六、金融總會規定應行揭露事項。
七、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之必要應揭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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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五款所稱商品之投資風險警語,應包括下列文字:
一、本商品風險程度為(應說明該風險程度代表之意義),受託或銷售
對象為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二、本商品係複雜的金融商品,必須經過符合資格的人員解說後再進行
投資。投資人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
三、本商品並非存款,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最大損失為全部本金
及利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適用)本商品不受保險安定基金保
障,但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商品如屬投資型保
險契約之投資資產者,則保險人破產時,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
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保險業適用)
四、本商品雖經公會及受託或銷售機構審查,並不代表證實申請事項或
保證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價值,且公會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不負本商
品投資盈虧之責。受託或銷售機構依法不得承諾擔保投資本金或最
低收益率。
五、本商品持有期間如有保證配息收益或保證保本率,係由發行人或保
證機構保證,而非由受託或銷售機構所保證。發行人與保證機構有
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六、本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除商品風險程度、
受託或銷售對象、受託或銷售機構收取之費用及由受託或銷售機構
另行訂定者,係由受託或銷售機構負責外,其餘內容應由發行人或
總代理及其負責人、出具律師意見書之律師依法負責。
七、本商品係依 國(商品註冊地)法令規定發行,且實際於該國境內
募集銷售;本商品係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境內受
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投資人申購前應詳
閱產品說明書,投資人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本商品已於
商品註冊地實際募集銷售者適用)
本商品雖依 國(商品註冊地)法令規定發行,惟實際上未於該國境內
募集銷售;本商品係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
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產品說
明書,投資人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本商品未於商品註冊地實
際募集銷售者適用)
除前項文字外,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針對個別商品之特性,就對投資人
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記載有關投資風險之警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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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四款所稱一般交易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商品開始受理申購、開始受理贖回日期及後續受理贖回日期,每營
業日受理申購、贖回申請截止時間。
二、投資人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及金額或計算基準之表列,例如:申購費
用、贖回費用、管理費用(包括投資人給付之信託管理費或管銷費
用等)、分銷費用(其中屬發行機構或總代理人給付予受託或銷售
機構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單獨列示,並說明該各項利
益之費率範圍,於該費率範圍內投資人同意其列為受託或銷售機構
之報酬。受託或銷售機構應於收取後告知投資人確實之收取費率及
金額)、保費費用、解約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各項費用對境外結構
型商品之淨值如有影響者,應敘明其影響程度。
三、商品交易架構。
四、最低申購金額及最低加購金額。
五、申購價金之計算。
六、申購手續及資金給付方式。
七、發行不成立之情形。前述事項應含說明以預定商品發行評等審核通
過者,發行機構應於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日後一個月內,告知受託
或銷售機構該商品之實際發行評等,且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若該實際發行評等未符合本規則之規定時,發行機構應將投資
人交付之價金加計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交
由受託或銷售機構退還投資人。
(二)若該實際發行評等低於預定評等時,受託或銷售機構應於發行
機構告知實際發行評等後三個營業日內,通知投資人得於十個
營業日內,請求以認購價格加計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之利息行使賣回權利之相關事項。
八、最低贖回金額或單位數。
九、贖回價金之計算。
十、贖回手續及資金給付方式。
十一、贖回價金延遲給付之情形。
十二、贖回撤銷之情形。
十三、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之情形。
十四、收益分配事項:分配之項目、分配之時間及給付之方式。
十五、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除期間及效力限制。
十六、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協助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方式。
十七、商品重要相關資料可至「境外結構型商品資訊觀測站」查詢,網
址為http://structurednotes.tdcc.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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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五款所稱特別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於總代理人為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子公司之情形,總代理人同意
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發行或保證之本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二、投資人之申購及贖回,須經境外發行機構確認後始生效力。
三、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及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認為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
影響,而應於中文產品說明書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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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應行記載事項內容係由受託或銷售機構提供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製作
,受託或銷售機構於提供前,應先經內部適當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
不實陳述及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並對投資人擔保其真實:
一、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十條第二款屬受託或銷售機構收取之費用。
除前項內容外,本事項之內容如屬受託或銷售機構另有訂定者,受託或
銷售機構應依前項之規定提供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製作,並對投資人擔保
其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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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事項經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報請金管會備查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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