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臺灣金融服務業合總會(101)臺金聯總字第157號函 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金管銀票字第10100367701號函准予備查)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法規異動

修正

  第五條第一款所稱商品基本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不得有保本字樣;若無保證機構請加註「無保證機構」
      ;若無擔保請加註「無擔保」字樣;非百分之百保證或擔保時,則
      須註明保證或擔保成數;名稱應適當表達其商品特性與風險,且應
      避免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二、商品風險程度。
  三、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名稱及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四、商品之發行評等。
  五、計價幣別。
  六、計價貨幣本金保本率(以原始幣別註明,避免誤以為新台幣保本)
      。並加註「於未發生提前贖回之情形,且到期時發行機構或保證機
      構未發生違約情事,到期返還%原計價幣別本金」。
  七、投資本金達成__%保本之各項條件。
  八、主要給付項目及其計算方式。
  九、連結標的資產(例如:指數或個股名稱等),及其相對權重、與投
      資績效之關連情形。
  十、連結標的之相關說明或評等資料。
  十一、連結標的調整之條件及方法。
  十二、商品年期、發行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商品性質而定之日期,
        (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及交易日等)。
  十三、配息資料及其計算公式,並應提醒配息後投資標的價值會相對降
        低。
  十四、到期贖回計算公式,包含最低保證配息率及參與率。
  十五、投資收益計算方法,包含本金虧損之機率及以情境分析解說最大
        可能獲利、損失及其他狀況之年化平均報酬率(如為投資型保單
        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則應分別列示淨額與毛額之年化平均報
        酬率),另應加註情境分析結果不保證未來績效。投資收益應附
        註投資人須負擔之各項費用。
  十六、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平均年化報酬率(如為投資型保單標的之境外
        結構型商品,則應分別列示淨額與毛額之平均年化報酬率)及其
        風險說明。
  十七、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或投資人得提前贖回之條件及應注意事項。
  十八、次級市場名稱及其交易情況。
  十九、報價機構、計算代理機構與保管機構名稱。
  二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二十一、律師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出具意見書之總結意見
          ,及該律師意見書之取得方式。(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二十二、依本規則第五條規定之與國外相當之交易條件。(非專業投資
          人適用)
  二十三、商品準據法。
  二十四、其他主管機關及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以下簡稱金融總會
          )規定應說明事項。

  第五條第三款所稱商品風險揭露,應記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基本風險資訊:最低收益風險、投資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
      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以及交割
      風險之資訊。
      投資人提前贖回的風險應特別記載提前贖回風險提示:「本商品到
      期前如申請提前贖回,將導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
      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贖回。
      」最低收益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亦即在最差的狀況下,投資
      人將損失所有本金及利息。
  二、個別商品風險資訊:如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贖回風險、再投資風險、
      連結標的更動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及閉鎖期
      風險等事項,除前項風險事項外,如有其他風險,應依不同類型之
      產品補充說明。
  三、若投資標的為信用連結型商品者,應加強揭露之風險:無法履行債
      務風險、破產風險及重整風險等事項。(專業投資人適用)
  四、依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說明下列事項:
    (一)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
          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二)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發行機構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
          ,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三)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規定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有直接導致本金
          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五、該商品之投資風險警語。
  六、金融總會規定應行揭露事項。
  七、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之必要應揭露事項。

  前條第五款所稱商品之投資風險警語,應包括下列文字:
  一、本商品風險程度為(應說明該風險程度代表之意義),受託或銷售
      對象為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二、本商品係複雜的金融商品,必須經過符合資格的人員解說後再進行
      投資。投資人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
  三、本商品並非存款,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最大損失為全部本金
      及利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適用)本商品不受保險安定基金保
      障,但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商品如屬投資型保
      險契約之投資資產者,則保險人破產時,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
      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保險業適用)
  四、本商品雖經公會及受託或銷售機構審查,並不代表證實申請事項或
      保證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價值,且公會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不負本商
      品投資盈虧之責。受託或銷售機構依法不得承諾擔保投資本金或最
      低收益率。
  五、本商品持有期間如有保證配息收益或保證保本率,係由發行人或保
      證機構保證,而非由受託或銷售機構所保證。發行人與保證機構有
      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六、本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除商品風險程度、
      受託或銷售對象、受託或銷售機構收取之費用及由受託或銷售機構
      另行訂定者,係由受託或銷售機構負責外,其餘內容應由發行人或
      總代理及其負責人、出具律師意見書之律師依法負責。
  七、本商品係依  國(商品註冊地)法令規定發行,且實際於該國境內
      募集銷售;本商品係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境內受
      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投資人申購前應詳
      閱產品說明書,投資人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本商品已於
      商品註冊地實際募集銷售者適用)
  本商品雖依  國(商品註冊地)法令規定發行,惟實際上未於該國境內
  募集銷售;本商品係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
  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產品說
  明書,投資人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本商品未於商品註冊地實
  際募集銷售者適用)
  除前項文字外,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針對個別商品之特性,就對投資人
  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記載有關投資風險之警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