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
二、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
金融事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修正,配合放寬證券商得出借有價證券予
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爰增訂第二款,開放辦理有價證券出借
對象包括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
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並配合將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三款。
三、配合新增出借對象規定,刪除現行第十六條第四項有關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以其他證券商為對象之規定。
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第十五條第ㄧ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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