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審判期日,法院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下列程序之預
定進行事項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二百八十七條所定程序(以下簡稱起
始程序)。
二、本法第七十條所定檢察官、辯護人於證據調查前所為之說明(以下簡
稱開審陳述)。
三、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審判長於證據調查前所為之說明(以下簡稱準備
程序結果之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證據調查程序。
五、本法第七十九條所定辯論程序。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所定被告最後陳述程序。
七、休息時段。
法院應審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於程序進行中請求釋疑之可能,妥
適安排各項程序及其間隔之時間,並於審理計畫中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得請求釋疑之意旨。
法院為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欲訊問或詢問之問題及提問之方式,得酌留相當時間並於審理計畫
中記載預定進行該事項之意旨。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法院亦應於審理計畫
中載明其預定進行之程序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
〔立法理由〕 一、審判期日各該程序所進行之事項,為審理計畫內容之核心,如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可掌握審判程序預定進行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將
可理解所正在進行之審判程序內容,有如音樂會之聽眾,翻閱音樂會
曲目表,即可了解目前演出的曲目為何;又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如
可掌握審判程序預定進行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亦得以儘力按照審理
計畫進行審判程序,促進程序集中,維持程序順暢及其效率;是以,
當有於審理計畫載明該等事項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之必要,爰訂定第
一項。
二、為善盡照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義務,使審判長得以適時瞭解
、充分釐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疑惑,且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得以事先預期,而得就疑惑之處有所準備並適時請求審判長釋
疑解惑,達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審判之內容而實現實質參
與之目的,法院宜事先規劃充裕之法庭時間,避免因請求釋疑程序影
響原定審判程序之進行步調,於審理計畫預定時程之擬定,自應審酌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於程序進行中請求釋疑之可能,妥適安排
各項程序之間隔時間,並於審理計畫中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得請求釋疑之意旨,爰訂定第二項。至於具體運作方式,得由審判長
於預定釋疑時段諭知暫時休庭,並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確認就
目前為止之程序有無疑問需提出,如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表示有
疑問之情形,即由審判長針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所提問題進行
釋疑解惑,併予說明。
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或
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訊問被告,或於釐清被害人或其家屬陳
述意旨之範圍內,詢問被害人或其家屬;又此項訊問或詢問權限之行
使,應先告知審判長,且得自行或請求審判長為之。是以,為使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無所顧忌且適切行使此一職權,法院自得事
前在交互詰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訊問被告,或於被害人或其家屬
陳述意見完畢以後,酌留適當時間,以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有無欲訊問或詢問之問題,並釐清該等問題是否屬於上開「待證事項
範圍內」或「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或「釐清被害人或其家屬
陳述意旨之範圍內」而適合提出者,復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所希望採取之提問方式。具體而言,法院得預定於檢察官及辯護人交
互詰問證人完畢以後,休庭二十分鐘,使國民法官法庭稍事休息,再
由審判長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確認有無針對證人補充訊問之問
題。爰訂定第三項。
四、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規定參與沒收程序,或被
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規定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
,法院亦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其預定進行之程序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
,使國民法官法庭、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均能掌
握並分辨所進行之程序階段及其意義,爰訂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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