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全部。 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 項規定催告,仍不於期限內支付。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五、承租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六、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