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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3日
條文關聯
第九條
寄養家庭之寄養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子女,不得超過四人 ,其中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身心障礙、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 過一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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