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3日

所有條文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因故無法生活於家庭之本市兒童、
  少年,特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府辦理寄養業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及推廣。
  二、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三、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五、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原生家庭之聯繫。
  六、寄養兒童、少年原生家庭之輔導。
  七、寄養兒童、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八、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九、寄養費用之籌編核撥。
  十、寄養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一、其它全市性之兒童、少年寄養事項。

  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且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利
  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業務執行單位應於年度前依
  相關規定先簽報確定受託單位,委託辦理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
  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
  質及委託期間。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安置之兒
      童、少年。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
      少年。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
      少年。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安置之兒童、少年
      。
  五、少年法庭裁定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少年。
  六、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少年。
  七、其它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少年。
  前項寄養得由兒童、少年本人、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實際照
  顧兒童、少年之人或兒童、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之,或由本府依職
  權辦理之。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寄養期間由本府或受託單
  位辦理寄養訪視,第一次應於寄養第一個月內為之,嗣後每三個月至少
  訪視一次。但延長寄養家庭期間之訪視,得視實際需要辦理。

  兒童、少年於寄養期間,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得經本府或受託單位
  許可前往探視。屬緊急安置個案,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須經本府許
  可,依本府指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探視。不遵守者,本府得撤銷其許
  可。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歲以下,具有國民
          中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疾病及其
          他不良素行紀錄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二、單親家庭:
    (一)具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三、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
      者: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
          曾任托兒所、安置機構保育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者。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本人公立醫院健康証明書,
  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証明書,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
  ,經本府審查合格列冊登記。

  寄養於親屬家庭者,由本府斟酌實際需要辦理。
  寄養家庭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寄養家庭之寄養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子女,不得超過四人
  ,其中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身心障礙、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
  過一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者,不在此限。

  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注意寄養兒童、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
      時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寄養家庭需配合本府或受託單位之個案輔導與處遇,瞭解及教導寄
      養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
      發展,應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資
      料,並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三、協助寄養兒童、少年就學及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
      行為之適應,並教育輔導回歸原生家庭。
  四、提供寄養兒童、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
      知能教育。
  五、寄養費應為寄養兒童、少年之利益,妥善運用。
  六、參加本府或受託機構安排之專業課程及訓練。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
  第七條第一項第五目之規定者,由本府或受託單位終止寄養並註銷其登
  記。

  寄養家庭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終止
  寄養。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
  關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
  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者。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相關規定者。
  三、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四、違反寄養契約或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五、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者。

  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及健保費、教育費。
  前項寄養費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以中央政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計算為原則。
  二、少年及身心障礙、發展遲緩者,以中央政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
      用二點五倍計算為原則。

  寄養家庭、少年之寄養費,應由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
  得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
      倍者,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
      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屬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寄養費,先由本府負擔,認有續予寄養安置之
  必要者,得移請兒童、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或
  其受託單位以代收代付方式轉付寄養家庭。

  寄養兒童、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由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申請本府補助。

  本府對於受託單位得補助寄養事務費,其補助標準為每人每月寄養費百
  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寄養之兒童就讀本府立案之公、私立托兒所得按月發給托育津貼。

  辦理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有關之寄養費,事務費之補助及其他辦理寄養
  業務之相關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或由社會福利基金支應。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如其拒絕繳納,應循
  法定程序處理。如為無力支付者,得由本府先行支付。

  本府應定期辦理受託單位寄養業務之督導及考核。

  本府或受託單位應定期邀請專家、學者辦理寄養家庭之考核。並依據考
  核結果獎勵表現優良之寄養家庭。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