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
得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且監察人名額
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二分之一;監察人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須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
驗者。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
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關係。
五、名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
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董事長及監察人均無給職。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驗係指
符合下列之一者:
一、文化藝術事務或行政從業人員。
二、文教行政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文化藝術相關系所畢業。
四、曾任文教基金會董事者。
五、曾任學術研究單位研究人員。
六、具有從事文化藝術科、系、所教育工作經驗者。
七、其他文化藝術經本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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