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7月27日

所有條文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
  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稱文化法人,指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經本府
  許可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文化藝術事務係指下列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
      、攝影、廣播、電視及其他各類文化藝術之創作、研究、教學、展
      演及策劃、推廣等。
  三、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
      交流。
  四、其他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須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之
  經費,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

  文化法人之設立應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向本府申請許
  可後,依法向該管轄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本府許可後,依法向該管轄法院
  聲請登記。

  文化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文化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改選、補選及解
      聘。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其運作方式。
  七、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
  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申請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
      分證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同意書。
  六、文化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七、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文化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
      財產移輚為文化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所有董事、監察人互相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
  九、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三人以上捐助設立者,應附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會議紀錄。

  經許可設立之文化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
  影本報本府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文化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儲存管理,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
  。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
  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文化法人,並由文化法人報本府備查。

  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
      得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且監察人名額
      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二分之一;監察人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須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
      驗者。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
      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關係。
  五、名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
      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董事長及監察人均無給職。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驗係指
  符合下列之一者:
  一、文化藝術事務或行政從業人員。
  二、文教行政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文化藝術相關系所畢業。
  四、曾任文教基金會董事者。
  五、曾任學術研究單位研究人員。
  六、具有從事文化藝術科、系、所教育工作經驗者。
  七、其他文化藝術經本府認定者。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文化法人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監察文化法人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核文化法人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文化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
  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府之許可,自行召集。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出席董事代
  理;出席董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
  二分之一為限。

  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總額過
  半數之同意,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分,送本府備查。
  第一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
  報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第一項但書所定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
  席。

  水上遊憩活動器具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營利許可範圍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
  依前項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營利許可。
  文化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計劀度,並接受本府派員檢查: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登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
      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
      算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
      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
      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三千萬元以上之文化法人,應將財務報表
  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文化法人應依設立宗旨,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
  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本府備查。但依前
  條第一項規定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延至四月底前報本府備查。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本府將其年度
  預算書、決算書,送本縣縣議會審議。

  文化法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宗旨有關事業之支出
  。

  文化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
  入百分之八十。
  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
  度,並經本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文化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捐贈所得辦理各項業務。
  文化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
  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對於同一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文化法人經法院登乩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府之監督;其管理使
  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第三條所定最低
  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文化法人之業務,本府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
  為之。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拒絕、妨礙或規避本府依前條規定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文化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
  可,並通知該管轄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經本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以上者。

  文化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經該管轄法
  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
  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
  其主事務所所在之地方目治團體。

  文化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選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文化法人解散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須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
  三十日內報本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為變更登
  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本自治條例制定施行前已設立之文教法人,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
  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辦理補正。
  但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不在此限。前項補正期限由本府訂之,屆期
  未補正者,本府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但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本府核准延長不在此限。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