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條文關聯

下列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
    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九
    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因該法第二條關係無效、撤銷或終止之給與
    贍養費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同居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一條之同
    居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指定夫妻住所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二條
    之指定住所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
    法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報告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四條之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事件。
六、給付扶養費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二條之給付扶養費事件
    。
七、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
    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八、依當事人協議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贍養費或扶養費事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給付之費用。
〔立法理由〕
一、參照民法規定、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等規定,修正第
    一項各款。
二、一方當事人依雙方協議,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
    費時,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亦屬家事事件,爰增訂第八款。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及事件性質,酌為文字修正。另考量第一項第
    八款所定給付贍養費事件部分,因係依當事人協議請求,自可能有已
    屆期而未給付之費用,與第一項第一款之贍養費,須於法院裁判確定
    後始有給付義務之情形不同,故第二項第八款,並未排除贍養費之給
    付,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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