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
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及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
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依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
定,設置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修正本基金設置目的及
依據。
二、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授權由行政院
訂定之依據,且本法已刪除相關授權依據,爰酌作文字修正。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
機關。
〔立法理由〕 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改
制為環境部,爰配合修正之。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代金。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三、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四、本法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之收入。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本基金來源項目,並刪
除現行條文第四款。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基金來源款次次序,現行條文第二款修正
移列為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一款修正移列為第四款,並修正援引之條
次;其餘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
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
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協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正轉型相關工作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九款及第十
二款本基金之用途項目,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用途款次次序,現行條文第二
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分別移列為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
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
分別修正移列為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三款。
|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
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之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次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
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
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本法修法後,本基金收入來源及用途增加,基金規模擴大,又執
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所涉領域層面眾多,爰修正第一項召
集人資格,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促進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增訂第三項性別比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刪除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委員續聘次數規定。
|
本會委員由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
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
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
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立法理由〕 為配合管理實需,並使本部環境保護基金下設之各基金規定體例一致,爰
酌作文字修正。
|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
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構)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之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
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訂有關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之代理機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於本會開會前,得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
求,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列席。
|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立法理由〕 本基金係特別收入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列入基金累存運用
或解繳國庫,爰予修正。
|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為全案修正,爰依法制體例修正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