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三、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未修正,各款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增訂代金繳納制度及第
二十八條新增碳費徵收制度,增訂第一款。
(二)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新增手續費規定,爰予納入,
另配合原第二款援引條次已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酌作
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五)考量罰鍰收入係政府透過公權力以警惕或矯正各種違規行為所
強制收取之收入,應納入公庫統收統支,爰刪除第四款。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事宜,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地
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授權由行政院
訂定之依據,爰刪除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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