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簽院案件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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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所屬各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本院主計總處及本院人事行政總處除外)除下列事項得
    簽院外,餘均應以函院方式辦理:
    (一)院長口頭交辦事項。
    (二)機密且急要案件。
    (三)應報院核派(定)職務之人事案件。
    (四)本院任務編組之幕僚機關,就該任務編組之相關事宜。
    (五)本院授權所屬機關代擬而不代判及代擬代判院稿事項一覽表所
          列「代擬而不代判院稿」及「經簽准後代擬代判院稿」之事項
          。

二、各機關簽院案件如屬核列「密」等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或屬敏感
    案件,於文書陳核過程中有保密必要者,均應於簽首頁適當位置明確
    標示(參見附圖),並以雙封套密封交遞。
    前項案件應由各機關承辦人員親自持送,並於案件核決後,由本院通
    知各機關承辦人員親自攜回。

三、各機關簽院案件應以簽請秘書長轉陳副院長、院長方式辦理,末頁應
    預留至少二分之一版面供批示,格式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