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簽院案件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110192051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 及第2點附圖
法規體系: / 行政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所屬各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本院主計總處及本院人事行政總處除外)除下列事項得
    簽院外,餘均應以函院方式辦理:
    (一)院長口頭交辦事項。
    (二)機密且急要案件。
    (三)應報院核派(定)職務之人事案件。
    (四)本院任務編組之幕僚機關,就該任務編組之相關事宜。
    (五)本院授權所屬機關代擬而不代判及代擬代判院稿事項一覽表所
          列「代擬而不代判院稿」及「經簽准後代擬代判院稿」之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