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編審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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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非營
    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前項基金,不包括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務基金。

二、本院、各機關及基金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應依本院所定年度預算籌
    編原則及編製概算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通盤檢討審慎編製年度
    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及編列大陸地區旅費。
    本院之中央二級機關及直屬本院之中央三級機關(以下簡稱各部會)
    應將包括所屬機關及基金之年度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報經本院核定後
    ,再據以編列預算。

三、本院、各機關及基金應依下列原則,編製年度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
  (一)確屬業務需要,且有實質效益。
  (二)有助兩岸關係發展或增進人民利益。
  (三)推動交流工作所必需。
  (四)人數、天數應力求精簡。

四、本院、各機關及基金執行年度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時,如有特殊原因
    必須變更計畫,或因臨時業務需要派員前往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除第五點所定情形外,其所需經費在原列大陸地區旅費項下支應,不
    得超支:
  (一)本院及各部會:自行從嚴核定。
  (二)各部會所屬機關或基金:報經各部會從嚴核定。
    前項第二款計畫變更,如僅變更派遣人數及天數,且在該項計畫原列
    預算範圍內者,各部會得授權所屬機關及基金自行核定,並報各部會
    備查。

五、本院、各機關及基金執行年度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時,遇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優先檢討調整原計畫,依前點所定程序從嚴核定,並以原
    編列大陸地區旅費支應;大陸地區旅費預算確有不足,得由年度相關
    經費項下調整支應:
  (一)臨時參加在大陸地區舉行之會議或活動,並經大陸事務主管機關
        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二)大陸地區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前往處理。
  (三)其他重大且具急迫性事項,經大陸事務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必須前往大陸地區辦理。
    各機關及基金依前項規定由年度相關經費調整支應大陸地區旅費時,
    其在原編列大陸地區旅費總額百分之十範圍內,由各部會從嚴核定;
    超過百分之十部分,應專案報本院核定。
    前項所定大陸地區旅費總額,各部會係包括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原編列
    大陸地區旅費總額;基金係指個別基金大陸地區旅費。

六、各機關及基金以工程管理費、補助費或委辦費等為財源支應派員赴大
    陸地區所需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管理費:由各部會從嚴核定。
  (二)補助費或委辦費:由受補助或受委辦機關之主管部會從嚴核定。
    各機關及基金運用國內(外)民間之贊助、補助及委辦費用赴大陸地
    區者,應由各部會從嚴核定。
    各機關及基金不得接受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或其所屬機關補(捐)
    助或委辦之機關、學校、團體、個人負擔所屬職員赴大陸地區所需費
    用。

七、本院、各機關及基金執行因公赴大陸地區案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選派熟悉業務,具有專長能力,足可完成任務之適當人選。
  (二)時機恰當,不影響其他公務。
  (三)人數精簡,行程安排適當,參加人員應與業務相關。
  (四)蒐集有關之資料,詳擬赴大陸地區計畫,充分準備。
  (五)落實赴大陸地區報告之審核及應用,並加強追蹤管考機制。

八、本院、各機關及基金因公赴大陸地區人員,應依核定之地區或城市及
    期限辦理,非經事先報准,不得中途轉赴其他地區或城市考察或遊歷
    。

九、本院、各機關及基金因公赴大陸地區人員,應於返臺後依「政府機關
    (構)人員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注意事項」之規定,於一個月內提出報
    告;除屬機密性質者外,並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
    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報告登錄事宜。

十、各部會得依業務需要,參照本要點訂定本機關(含所屬機關及基金)
    赴大陸地區計畫與經費管控規定,審慎編製計畫,提高預算運用效益
    。
    教育主管機關應比照本要點,對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務基金另訂處理
    要點。

十一、本院、各機關及基金因公派員前往香港及澳門,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