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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般事項
一、申報人指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政黨、附
    隨組織、政黨之受託管理人及附隨組織之受託管理人。
二、政黨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財產時,應分別填具政
    黨現有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一)、政黨已變動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二
    );附隨組織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財產時,應分
    別填具附隨組織現有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三)、附隨組織已變動財產
    申報表(如附表四);政黨之受託管理人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申報財產時,應分別填具政黨現有財產申報表(受託管理人
    )(如附表五)、政黨已變動財產申報表(受託管理人)(如附表六
    );附隨組織之受託管理人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
    財產時,應分別填具附隨組織現有財產申報表(受託管理人)(如附
    表七)、附隨組織已變動財產申報表(受託管理人)(如附表八)。
三、申報表應以電腦繕打,並應由申報人之負責人或申報人本人簽名或蓋
    章。
四、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
    境外之全部財產。前揭應申報之財產,應載明財產之來源、種類、取
    得方式、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如訂有書面契約者,並應檢
    附其契約等相關資料。
五、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取得日期,以登記機關(構)登記資料之登
    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未登記者以事實發生之時間及原因為準。所
    定應申報財產之對價,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
    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
    現值或市價為準。所稱變動情形,指於申報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財產時,應於申報時載明變動之時間、原因及變動時之價額
    。
六、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
    進位處均應標明「 ,」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外幣(匯
    )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七、申報人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其中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庸申報
    者,應填寫總申報筆數:零筆字樣。
八、申報人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有增、刪、塗改者,應於該增、刪、
    塗改處蓋章。
九、申報表所列應申報項目各欄如不敷填寫時,應就申報表格式新增欄位
    填寫,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
十、申報人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本條例應申報之人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
    時,得向本會詢問。

貳、個別事項
一、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無
    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
二、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
    之土地及建物。建物指房屋及具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土地不論其
    地目為何,均應申報。申報時應依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地號
    、面積及持分。例如:○縣(市)○區(鄉、鎮、市)○段○小段○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持分○分之○或
    公同共有。房屋已登記者,應依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建號、
    面積及持分。例如:○縣(市)○區(鄉、鎮、市)○段○小段○建
    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持分○分之○或公
    同共有;未登記者,應填寫門牌號碼或稅籍號碼,並加註係未登記建
    物。停車位具獨立之所有權狀者,應依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
    建號、面積及持分。例如:○縣(市)○區(鄉、鎮、市)○段○小
    段○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持分○分之
    ○或公同共有。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應分別填載於建物及土地欄。
三、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船舶,係指動力船舶及非動力船舶,
    如汽船、遊艇、漁船、帆船、舢板等;所稱航空器,係指各種飛機、
    飛艇及滑翔機;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如客
    車、貨車,並包含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與電動馬達及控
    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但不包括其他
    機器腳踏車。汽缸容量應參閱汽車行車執照填載,牌照號碼得以引擎
    號碼或車身號碼代替。
四、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財產之申報,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
    時間及原因,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取得價額之申報方式,以實際交
    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
    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
五、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存款(包含現金)、外幣(包含存
    款及現金)為一類;有價證券為一類;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
    資為一類,每類之總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其他具有相當價值
    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
六、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存款(含現金)、外幣(含存款及
    現金),係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全
    國農業金庫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優
    惠存款、綜合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金融事業主管機關(構)核定
    之各種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幣、外幣(匯)
    之存款在內。現金指申報日所持有之新臺幣、外幣之現金或旅行支票
    。
七、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有價證券,係指股票、存託憑證、認購(
    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國庫券、債券、基金受益憑證
    、商業本票或匯票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
  (一)股票包括上市(櫃)及其他未上市(櫃)之股票。股票之價額以
        其票面價額計算。
  (二)存託憑證指股票發行公司委託國內外存託機構在市場發行,表彰
        存放於保管機構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之價額以其票面價
        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三)認購(售)權證指投資人有權利在特定期間內,以約定履約價格
        向發行人購入(賣出)一定數量之特定股票,或以現金結算方式
        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之價額以申報日之收盤價
        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四)受益證券可分為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
        券。所稱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資
        產)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
        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所稱金
        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
        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
        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資產基
        礎證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劃所發行,以表彰持有人
        對該受讓資產所享權利之權利憑證或證書。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
        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
        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五)國庫券指政府調節國庫收支及穩定金融發行未滿一年之短期債務
        證券,發售方式及期限,由財政部洽中央銀行衡酌發行時之實際
        狀況訂定。債券指具有流通性、表彰債權之借款憑證,由發行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投資大眾籌措建設經費或營運所需資金,並
        相對負擔債務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庫券、債券之價額以其票面
        價額計算。
  (六)基金受益憑證指集合投資人資金,交由投資信託公司管理投資,
        投資所得之盈虧分配予全體基金投資人之有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基金受益憑證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
        申報日之單位淨值計算,無單位淨值者,以原交易價額計算。
  (七)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指本說明貳、各別事項七
        、(一)至(六)以外之有價證券。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
        客體之證券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
        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八、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指珠寶
    、古董、字畫、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
    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
    債)、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
  (一)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
        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專利權
        及商標專用權應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該類證書記載內容
        填寫。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指期貨、選擇權等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
        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三)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組合形式商品交易契約。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
        動債)價額計算方式,以投資金額作為申報標準。
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債權,係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
    權利,包括儲蓄互助社之備轉金;所稱之債務,係指應償還他人金錢
    之義務,包括房屋、信用、融資、融券及理財短期借款等貸款或私人
    債務。申報人於申報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有之債權、債務時
    ,應填載原始借貸數額及現存餘額;於申報同條項第二款現已非申報
    人之債權、債務時,應填載原始借貸數額及變動時間、原因、數額。
十、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對於各種事業投資,指對於未發行股
    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包括儲蓄
    互助社之社員股金。事業投資以申報日實際投資金額申報。
十一、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
      ,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