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
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
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
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
產而管理之第三人。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
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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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報
下列財產:
一、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
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
二、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
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
前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之來源、種類、取得方式、取得日期
、變動情形及其對價,如訂有書面契約者,並應檢附其契約等相關資料;
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
通知日起四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一項之財產。
本會除受理第一項及前項之申報外,亦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
託管理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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