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所有條文

為辦理退職工友,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
退職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
〔立法理由〕
考量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之補償金發給作業,業已於八十
五年至八十七年分三年辦理完竣,已無規範是類人員之必要,爰予修正。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工友管理要點所稱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
駛)(以下合稱工友),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經採
計核給退休金或離職給與者。
〔立法理由〕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理由同第一條說明。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修正條文,並為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所規範之工友退職、撫卹或資遣(或遣離)事宜,原係依事務
          管理規則及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辦理,
          並以「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內涵,核發退職金、撫
          卹金或資遣給與者,符合本辦法規定另發給補償金。嗣事務管
          理規則及上開方案陸續經廢止或停止適用,有關工友管理相關
          事宜,現係依工友管理要點、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
          業要點辦理。
    (二)工友在職亡故或資遣,依現行規定係依照或比照勞動基準法辦
          理撫卹或資遣,並以「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內涵,從優核
          發撫卹金或資遣費,業與本辦法發給補償金以「月工餉及本人
          實物代金」基數內涵之情形不同,已無發給補償金之問題,爰
          予刪除。
    (三)另配合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四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
          理作業要點第五點相關用語,將「退職金、或資遣給與」修正
          為「退休金或離職給與」。

工友合於前條規定之年資,其補償金總額,應以工友補償金基數乘以補償
金基數內涵計算。
前項所定工友補償金基數,為依工友管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
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所計得應領退休金或離職給與之基數。
第一項所定工友補償金基數內涵,為工友最後在職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
五。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為第二項,並為修正,其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一)。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補償金發給對象規定刪除,刪
    除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是類人員工友補償金基數內涵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三項,有關工友補償金基數內涵之「當年度
    工友相同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實務執行為使明
    確係以工友「最後在職」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為工友補償金基數
    內涵,爰配合修正。

補償金於核定退休或離職案時併同核定,並由退休金或離職給與之發放機
關、學校一次發給。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補償金分年發放作業,已於八十七年辦理完竣,刪除第一款及第
    二款有關分年發放比例及期限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補償金分年發放比例及期限以外之規定移列為修
    正條文,鑑於現行實務有關補償金之發給,須經有權機關、學校併同
    退休或離職案核定,爰就補償金發給之相關程序予以定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補償金之權利:
一、禠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工友喪失請領補償金之權利係比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現行
    公教人員喪失請領補償金之事由,已無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爰
    修正第二款,配合刪除。

補償金由支付退休、離職給與之機關、學校在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末條之修正原則採新訂定法規方式辦理,爰修
    正為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