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6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
  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縣(
  市)政府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二、不動產估價學者一人。
  三、法律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建築主管人員一人。
  六、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聘。
  曾受懲戒處分之不動產估價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委員;在
  該直轄市或縣(市)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委員。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
  員派兼之。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有第十條規定應自
  行迴避或其他因故不能出席之情形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本會受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限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於本會開會時到會
      陳述。
  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提送人所提之事實或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答辯
  或到會陳述之內容;被付懲戒人屆期未提出答辯或未到會陳述時,得逕
  為懲戒之決定。

  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

  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不動產估價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付懲戒不動產估價師之事務所名稱、地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主任委員簽名、蓋章。
  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懲戒不動產估價師為外國
  人者,指護照號碼。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
  守秘密。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本會決議事項,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本會對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案,應於審議決定後七日內送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並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及提送懲戒
  之機關、團體或人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懲戒決定確定後,
  應通知其轄內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及刊登政府公報。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
  ,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差旅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