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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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本部各單位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部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處理國家賠償
    事件,其職掌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協議原則及範圍之研議事項。
    (三)關於本部所屬機關(構)及學校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事
          件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本部國家賠償事項之審議。

三、本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部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本部高級職員聘
    (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二
    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
    法制專長。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之,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法制處處長兼任,承部長及召集人之
    命,處理本小組事務;有關幕僚業務,由本部法制處人員兼辦。

五、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得指定
    委員一人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本小組委員對於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

六、本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七、本部收發單位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即連同信封送本小組優先
    處理。

八、本小組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應就下列各款事項審查,符合規定者,
    檢附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表(如附件一)送主管業務單位七日
    內填具後,送本小組開會審議:
    (一)請求書內容有無欠缺或不符。
    (二)應附之證據文件是否齊全。
    (三)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以下簡稱請求權人)是否適格、代理人是
          否合法及有無提出代理人合法證明文件。
    (四)請求權時效。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
    (六)其他有關程序上事項。
    本小組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就前項各款情形審查不合規定者,應通
    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十日內補正。但情形特殊者,得逕行開會審
    議。

九、本部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逕行拒絕賠償
    、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
          (構)後,重行請求賠償。
    (五)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十、本小組為審查需要,得指派委員會同主管業務單位實地調查,受指派
    委員應就調查結果向本小組報告。

十一、本小組開會審議國家賠償事件時,應就下列各款事項審查:
      (一)損害性質及範圍。
      (二)賠償義務機關。
      (三)公務員應負之責任。
      (四)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及執行職務之人。
      (五)就損害賠償原因有無應負責之人。
      (六)責任認定。
      (七)賠償方式。
      (八)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會議,本小組得視需要,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證人、
      鑑定人、有關機關(構)或單位派員列席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有
      專門知識經驗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十二、本小組審議國家賠償事件之結果,應製作會議紀錄,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應拒絕賠償者,由本小組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於請求權
            人,並通知有關機關(構)。
      (二)應賠償者,由主管業務單位於一個月內依本小組決定之原則
            及範圍內進行協議。

十三、賠償協議之進行,應依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
      由主管業務單位製作通知書送達於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及本小組
      ;必要時,並得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供法律上意見。

十四、賠償協議結果應由主管業務單位製作協議紀錄(如附件二),由出
      席人簽名或蓋章,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協議成立者,製作協議書(如附件三)並於協議成立後十日
            內送達於請求權人。但依第十五點規定辦理者,不受十日內
            送達之限制。
      (二)協議不成立者,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如附件四)。
      主管業務單位依前項規定製作協議紀錄、協議書或發給協議不成立
      證明書,應副知本小組。

十五、賠償協議金額逾一定金額限度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協議金額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於協議書內載明:本協議書於協議賠償金額報經行政院核定
            後發生效力。
      (三)協議書於協議賠償金額經行政院核定後,送達於請求權人。
      (四)協議賠償金額經行政院變更或未核准者,徵詢請求權人同意
            或再行協議,請求權人不同意或拒絕再行協議時,原協議視
            為不成立。

十六、協議結果為現金賠償或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業務單位辦理請款、執
      行相關事宜。

十七、主管業務單位應於賠償給付後一個月內,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之求償權,並送本小組審議後,依審議結果辦
      理。
      主管業務單位對於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相關公務員,應審酌
      一切情狀,檢討有無應予懲戒(處)事由,依法追究相關人員之行
      政責任。

十八、國家賠償訴訟案件,由主管業務單位主辦。

十九、主管業務單位對於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之國家賠償事件,應檢討具
      體個案發生之原因並研謀改進措施。

二十、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應於全案終結後一案一卷整理歸檔。

二十一、本部所屬機關(構)及學校,關於其主管業務之國家賠償請求事
        件,由各該機關(構)及學校自行依法處理,並得準用本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