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條文關聯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
公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
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
存,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
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修正選舉人名冊之閱覽方式,爰將第一項「公開
    陳列」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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