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至三日,按選舉人名冊所
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
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
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
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
際情況提前辦理。
投票日前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於規定期間
辦理第一項選舉票之分發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提前或延後
一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得提前
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
〔立法理由〕
一、考量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投票已為常態,選舉票種類及數量較多,
    致實務上有作業時間不足之情形,爰將第一項選舉票發交鄉(鎮、市
    、區)公所之作業時間修正為投票日前二日至三日。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又實務作業上如於投票日前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
    情事致影響選舉票分發作業之進行,為提升選舉票分發作業之彈性,
    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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