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
辦選舉委員會。但立法委員選舉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立法理由〕
因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消極資格審查及各項選務作業均由各主辦選舉委員會
辦理,爰修正改由主辦選委會擔任訴訟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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