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褒揚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條文關聯

褒揚案件,除總統特頒者外,應由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詳實調查,列舉事
蹟,填具褒揚事蹟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被申請人身
分,送請下列主管機關初審:
一、國民及各級民選公職人員為內政部。
二、公務人員為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三、軍人為國防部。
四、學校教職員及教育事業人員為教育部。
五、僑民為僑務委員會。
六、外國人為外交部。
七、文化事業人員為文化部。
前項褒揚事蹟表亦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填送。
法人、團體之褒揚,應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實調查事蹟,
填具褒揚事蹟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其性質送請有關
主管機關初審。
褒揚事蹟表格式如附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名稱變更為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公務人員褒揚案件初審
    機關名稱。另增訂第七款規定文化部為文化事業人員褒揚案件之初審
    機關,並配合修正第四款文字。
二、為課予褒揚案件提案機關之查證義務。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所
    定提報程序。
三、第四項未修正,另附件褒揚事蹟表格式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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