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條第十款所稱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係指私人或
團體直接捐助予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
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水利、衛
生醫療或其他公益事業,並對公益確有重大貢獻者。
捐獻財物均以新臺幣計(折)算,其標準為一次捐獻五千萬元以上或累計
達一億元以上。
〔立法理由〕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名稱修
正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爰酌予
修正第一項之標點符號。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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褒揚案件,除總統特頒者外,應由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詳實調查,列舉事
蹟,填具褒揚事蹟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被申請人身
分,送請下列主管機關初審:
一、國民及各級民選公職人員為內政部。
二、公務人員為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三、軍人為國防部。
四、學校教職員及教育事業人員為教育部。
五、僑民為僑務委員會。
六、外國人為外交部。
七、文化事業人員為文化部。
前項褒揚事蹟表亦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填送。
法人、團體之褒揚,應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實調查事蹟,
填具褒揚事蹟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其性質送請有關
主管機關初審。
褒揚事蹟表格式如附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名稱變更為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公務人員褒揚案件初審
機關名稱。另增訂第七款規定文化部為文化事業人員褒揚案件之初審
機關,並配合修正第四款文字。
二、為課予褒揚案件提案機關之查證義務。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所
定提報程序。
三、第四項未修正,另附件褒揚事蹟表格式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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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審機關應就申請褒揚之事蹟詳實調查,並徵詢其事蹟主管機關意見;事
蹟主管機關應就符合褒揚要件與否,具體表示意見。
初審機關審查合格後,應填具初審意見,報行政院審查。題頒匾額案件,
由行政院檢附褒揚事蹟表呈請總統核頒。明令褒揚案件,提經行政院會議
通過後檢附生平事蹟,呈請總統核予褒揚。
〔立法理由〕 考量事蹟主管機關於受徵詢時,應具體表示意見,以利初審機關審查,爰
參考「勳章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各主管院及初審機關審核勳績時,得
徵詢與勳績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意見,並應附具審核意見,註明應否授予
勳章,及擬請授予勳章之種類與等次,由各初審機關陳報主管院轉呈總統
。」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後段規定,課予事蹟主管機關審核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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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五條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或地方忠烈祠者,由初審機關依國軍
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或忠烈祠祀辦法分轉國防部或
內政部辦理。
〔立法理由〕 茲因國防部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
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廢止「國民革命忠烈祠
入祀辦法」,爰配合修正本條引述之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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