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得火化長度二百一十公分,寬度六十五公分,高度五十公分以上之
      棺柩。
  二、主燃燒室寬度不得少於七十五公分。
  三、第二燃燒室燃燒氣體滯留時間二秒以上,容積應在四點八立方公尺
      以上,其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自動冷卻功能,爐內溫度應於屍體、骨骸焚化後二十分鐘內,降至
      攝氏二百五十度以下。
  五、煙囪排放廢氣濃度需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火化爐爐壁溫度不得高於攝氏六十度。
  七、電腦資訊化管理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記載運轉次數及時間。
    (二)記載燃料使用次數及量值。
    (三)記載警報資料。
    (四)更改之記錄功能。
    (五)列印紀錄之功能。
    (六)備份之功能。
  八、車或船等運輸設備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消防設備應具有經檢驗合格之 ABC乾粉滅火器10型四具以上。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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