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祭祀公業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祭祀公業之申報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
  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
  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
  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立法理由〕
  一、按祭祀祖先慎終追遠為我固有之禮儀,祭祀公業之設立則為臺灣早
      期社會之民俗,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四款第四目規定禮儀民俗
      及文獻亦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之一,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而未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
      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二、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
      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辦理申報。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
  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
  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立法理由〕
  為儘速清理祭祀公業,爰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本條例施
  行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
  祭祀公業,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
  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立法理由〕
  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具之文件。

  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應向面積
  最大土地所
  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之公所會
  同審查。
〔立法理由〕
  祭祀公業土地常分布於不同行政區域內,為明確規範受理祭祀公業申報
  之機關,爰訂定本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
  ,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
  其申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
  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
  予駁回。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審查係以書面審查及其不符者之補正
      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之處理方式。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
  )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
  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
  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
  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立法理由〕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
  利人主張其權利,爰訂定本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
  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
  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
  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
  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
  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
〔立法理由〕
  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提出異議之期限
  ,及異議處理與駁回之程序。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
  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
  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
  冊。
〔立法理由〕
  經申報且無爭議之祭祀公業,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俾利該祭祀
  公業之管理及運作。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
  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
  內,變更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祭祀公業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訂定規約
      及其訂定或變更之同意人數。
  二、按規約之性質,與人民團或法人之章程,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類似
      ,參照民法第五十條、五十三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公司
      法第三十一條、四十七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等規定,
      宜將規約「訂立」修正為「訂定」;規約之「修正」亦宜修正為「
      變更」,俾與其他立法例一致。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立法理由〕
  一、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之運作規範,爰明定
      祭祀公業其規約應記載之事項,俾利實務需要。
  二、配合第十四條統一規約訂定及變更之用語。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
  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
  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
  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無管理人者及設有監察人者,應於派下全
  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選任,並報公所備查。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異議
  之處理程序及選任之門檻。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
  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
  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
  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立法理由〕
  漏列、誤列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
  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
  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立法理由〕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變動之申辦、異議。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
  備查,無需公告: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三、選任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申辦規定。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
  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立法理由〕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如有虛偽不實,雖可循經刑事判決確定
  其屬偽造,但亦可循民事法院為文件「虛偽不實」之確認訴訟。故文字
  宜修正為「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以資周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