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禮儀師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條文關聯

禮儀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禮儀師應檢具其於證書有
效期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之專業
教育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證明文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
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禮儀師證書。
屆期未換證者,應檢具最近六年內完成三十個小時以上專業教育訓練之證
明文件,依第三條規定,重行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規定禮儀師專業教育訓練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
    )、學校、團體辦理之,惟尚未就其課程內容及認定方式等重要事項
    進行規範。為維護禮儀師專業教育訓練品質及掌握專業教育訓練辦理
    狀況,修正現行第一項規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禮儀師專業教育訓
    練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之。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
    正引述之第三條項次。
二、考量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不以持有禮儀師證書者為限,為推動殯葬專
    業證照制度,對於已經申換禮儀師證書者,應鼓勵其申請換發禮儀師
    證書,爰刪除第二項規定禮儀師證書逾期未申請換發者,應自期滿後
    六個月,方得檢具相關文件重新申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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