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囑託登記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法令依據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第28條第2項規定。
  (二)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5條規定。

二、囑託登記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囑託登記對象
  (一)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
        1.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祭
          祀公業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
          公所備查後,未於 3年內依法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財團
          法人,並完成所有權更名登記者,或未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
          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
        2.祭祀公業法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不動產更名登記者。
  (二)神明會土地及建物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依地籍清理條例申報,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
        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未於 3年內依法成立法人,並
        完成所有權更名登記者,或未依規約、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
        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者。

四、囑託登記優先對象
  (一)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更正派下全
        員證明書、現會員或信徒名冊者。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前已驗印確定後會員或信徒名冊之神明會,未依規定
        處理其土地及建物者。
  (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地籍
        清理條例施行後申報驗印確定會員名冊之神明會,未依規定處理
        其土地及建物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暫緩
    辦理囑託登記:
  (一)已提出申請法人登記或變更登記者。
  (二)經申請法人登記或變更登記遭駁回,已於期限內提起訴願或訴請
        法院裁判,尚未確定者。
  (三)其他具有正當理由者。

六、囑託登記應附文件: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權利人清冊):應記載權利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登記清冊。
  (三)經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或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
        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
  (四)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七、囑託登記作業之時間:祭祀公業自 101年7月1日起辦理。神明會由主
    管機關視需要提前辦理。

八、祭祀公業囑託登記作業流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
        公所)協助辦理祭祀公業囑託事宜。
        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變動事項之處理,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係由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係保存於公所,應先行函請轄內
        公所提供符合囑託登記之祭祀公業權利人清冊(附件 6)及登記
        清冊(附件 7)、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原則採l件1案方式辦理。
  (二)公所通知、公告及刊登網站
        公所針對祭祀公業符合囑託登記之土地造冊(附件 3),得函送
        土地所在管轄地政事務所查明土地(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等
        ,經查核無誤後,通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員(範例 l),
        並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30
        日,及刊登公所網站(範例 3),公告期滿後,函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囑託登記(範例 5),並請公所列冊管控進度。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土地登記機關囑託登記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所所送祭祀公業囑託資料,經查核無
        誤後,應函送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囑託登記(範倒 6),並請列冊
        管控進度,副本通知公所。
  (四)土地登記機關於囑託登記完畢後,應將原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詮明書公告註銷並函復直轄市、縣(市)政府,副知公所
        。

九、神明會囑託登記作業程序,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第八點祭祀
    公業囑託登記作業程序辦理造冊、通知、公告及刊登網站(範例2、4
    、6)。

十、囑託登記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按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倘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或神明會之會員或信徒死亡,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或地
        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現會員或信徒名冊
        後再憑辦理。
  (二)權利主體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時,應分別依土地法及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有關外國人取得我國不動產權利登
        記有關之規定,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
        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三)祭祀公業派下員(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間,有財產權讓渡情形
        ,經民政單位將派下員財產權讓渡情事於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全員
        名冊(神明會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名冊)備考欄辦理註記,且無
        違反公業規約規定者,則地政機關應視該註記、所附讓渡書及囑
        託登記內容,將讓渡人可取得之持分登記予受讓人。
        (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40號函)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 3項、地籍
        清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第25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均分登記
        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案件,未涉及實質移轉者,以「共有型態變
        更」為登記原因;涉及實質移轉者,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
        因,以囑託函發文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是類案件,係依法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囑託辦理之登記,應得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2款有關依法律免予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之情形,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發明書應於登記完畢
        後公告註銷。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上開囑託登記時,應得參照土地
        登記規則第65條第 3項關於辦理逕為土地分割登記之規定意旨,
        免繕造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登記權利人申
        請繕發權利書狀並繳納書狀費。如囑託登記個案涉及實質移轉而
        應課徵稅賦時,屆時辦理囑託登記所需登記費及書狀費,參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 100條關於部分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判決共有
        物分割登記之規定及本部89年11月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19
        14號函釋,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同時於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
        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依囑託辦理登記,欠
        繳登記費○○元及書狀費○○元,繳清後發狀。」免繕發權利書
        狀;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登記權利人繳費並繕發書狀
        。
  (六)土地登記申請書應記載權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及
        住址等欄位,囑託機關應確實查填。
  (七)由地方自治團體代管性質之神明會,不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4
        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辦理,宜依同條第1項第1款辦理。
  (八)辦理囑託登記如有查明派下員(會員或信徒)戶籍資料之必要者
        ,得向戶政機關請求協助提供。

十一、祭祀公業囑託登記作業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編列預算支應。

十二、流程圖(附件1、附件2)

十三、書件表格
    (一)通知函稿(參考範例1、2)
    (二)公告稿(參考範例3、4)
    (三)公所報縣(市)政府囑託登記函(參考範例5)
    (四)囑託登記函稿(參考範例6)
    (五)土地及建物清冊(附件3、4)(通知、公告用)
    (六)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5)
    (七)權利人清冊(附件6)
    (八)登記清冊(附件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