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令依據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第28條第2項規定。
(二)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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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囑託登記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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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囑託登記對象
(一)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
1.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祭
祀公業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
公所備查後,未於 3年內依法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財團
法人,並完成所有權更名登記者,或未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
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
2.祭祀公業法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不動產更名登記者。
(二)神明會土地及建物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依地籍清理條例申報,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
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未於 3年內依法成立法人,並
完成所有權更名登記者,或未依規約、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
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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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囑託登記優先對象
(一)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更正派下全
員證明書、現會員或信徒名冊者。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前已驗印確定後會員或信徒名冊之神明會,未依規定
處理其土地及建物者。
(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地籍
清理條例施行後申報驗印確定會員名冊之神明會,未依規定處理
其土地及建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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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暫緩
辦理囑託登記:
(一)已提出申請法人登記或變更登記者。
(二)經申請法人登記或變更登記遭駁回,已於期限內提起訴願或訴請
法院裁判,尚未確定者。
(三)其他具有正當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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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囑託登記應附文件: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權利人清冊):應記載權利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登記清冊。
(三)經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或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
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
(四)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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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囑託登記作業之時間:祭祀公業自 101年7月1日起辦理。神明會由主
管機關視需要提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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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祭祀公業囑託登記作業流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
公所)協助辦理祭祀公業囑託事宜。
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變動事項之處理,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係由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係保存於公所,應先行函請轄內
公所提供符合囑託登記之祭祀公業權利人清冊(附件 6)及登記
清冊(附件 7)、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原則採l件1案方式辦理。
(二)公所通知、公告及刊登網站
公所針對祭祀公業符合囑託登記之土地造冊(附件 3),得函送
土地所在管轄地政事務所查明土地(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等
,經查核無誤後,通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員(範例 l),
並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30
日,及刊登公所網站(範例 3),公告期滿後,函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囑託登記(範例 5),並請公所列冊管控進度。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土地登記機關囑託登記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所所送祭祀公業囑託資料,經查核無
誤後,應函送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囑託登記(範倒 6),並請列冊
管控進度,副本通知公所。
(四)土地登記機關於囑託登記完畢後,應將原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詮明書公告註銷並函復直轄市、縣(市)政府,副知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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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神明會囑託登記作業程序,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第八點祭祀
公業囑託登記作業程序辦理造冊、通知、公告及刊登網站(範例2、4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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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囑託登記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按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倘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或神明會之會員或信徒死亡,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或地
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現會員或信徒名冊
後再憑辦理。
(二)權利主體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時,應分別依土地法及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有關外國人取得我國不動產權利登
記有關之規定,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
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三)祭祀公業派下員(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間,有財產權讓渡情形
,經民政單位將派下員財產權讓渡情事於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全員
名冊(神明會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名冊)備考欄辦理註記,且無
違反公業規約規定者,則地政機關應視該註記、所附讓渡書及囑
託登記內容,將讓渡人可取得之持分登記予受讓人。
(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40號函)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 3項、地籍
清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第25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均分登記
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案件,未涉及實質移轉者,以「共有型態變
更」為登記原因;涉及實質移轉者,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
因,以囑託函發文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是類案件,係依法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囑託辦理之登記,應得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2款有關依法律免予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之情形,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發明書應於登記完畢
後公告註銷。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上開囑託登記時,應得參照土地
登記規則第65條第 3項關於辦理逕為土地分割登記之規定意旨,
免繕造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登記權利人申
請繕發權利書狀並繳納書狀費。如囑託登記個案涉及實質移轉而
應課徵稅賦時,屆時辦理囑託登記所需登記費及書狀費,參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 100條關於部分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判決共有
物分割登記之規定及本部89年11月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19
14號函釋,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同時於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
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依囑託辦理登記,欠
繳登記費○○元及書狀費○○元,繳清後發狀。」免繕發權利書
狀;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登記權利人繳費並繕發書狀
。
(六)土地登記申請書應記載權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及
住址等欄位,囑託機關應確實查填。
(七)由地方自治團體代管性質之神明會,不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4
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辦理,宜依同條第1項第1款辦理。
(八)辦理囑託登記如有查明派下員(會員或信徒)戶籍資料之必要者
,得向戶政機關請求協助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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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祭祀公業囑託登記作業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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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流程圖(附件1、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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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書件表格
(一)通知函稿(參考範例1、2)
(二)公告稿(參考範例3、4)
(三)公所報縣(市)政府囑託登記函(參考範例5)
(四)囑託登記函稿(參考範例6)
(五)土地及建物清冊(附件3、4)(通知、公告用)
(六)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5)
(七)權利人清冊(附件6)
(八)登記清冊(附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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