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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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囑託登記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制定依據

1. 祭祀公業條例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現行法規)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
  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
  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土地多為農業用地,既經申報
      清理如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原有土地將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無法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爰於第一項明定辦理更名
      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其不動產更名登記之期限及未依限辦理之
      處理方式。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
  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
      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
      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
  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
〔立法理由〕
  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由其自
  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
2. 地籍清理條例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
  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
      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
      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
  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
〔立法理由〕
  一、基於管理上之方便及政策上之考量,宜鼓勵神明會成立法人,爰於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
      可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因神明會為民間組織,有關其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
      等事宜原則上係依其規約及民事習慣定之。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認為,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又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便於日後共有土地之處分,爰
      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可申
      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以減
      少公同共有土地使用及處分之困擾。三、第二項規定申報人未依前
      項規定辦理者,其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
      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
  明會名義登記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
  理;屆期未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內政部訂頒之相關法令規定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
  條例施行後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會員或信徒或法人所有,而仍以神明會
  名義登記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屆期未依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免再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