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
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
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
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
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
〔立法理由〕 一、基於管理上之方便及政策上之考量,宜鼓勵神明會成立法人,爰於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
可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因神明會為民間組織,有關其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
等事宜原則上係依其規約及民事習慣定之。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認為,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又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便於日後共有土地之處分,爰
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可申
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以減
少公同共有土地使用及處分之困擾。三、第二項規定申報人未依前
項規定辦理者,其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
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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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
明會名義登記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
理;屆期未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內政部訂頒之相關法令規定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
條例施行後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會員或信徒或法人所有,而仍以神明會
名義登記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屆期未依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免再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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