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條文關聯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
、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
件,得以影本留存。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
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
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
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
存;逕為初設戶籍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之文件留存。
〔立法理由〕
一、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死亡宣告登記應提憑死亡證明文件正本辦理,
    爰於第一項增列死亡宣告文字。
二、查外交部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公布之「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所
    稱之「駐外機構」,並未包括「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爰配合刪除
    第二項「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文字;另配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
    件證明條例」之法律用語,酌修第二項文字「複驗」修正為「驗證」
    。
三、按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內政部定期與衛生福利部
    國民健康署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出生通報資料。復依死亡通報辦法
    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略以,死亡資料包含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
    裁判書及其裁判確定證明書之書面或電子檔資料,由司法院每日以網
    路傳輸內政部,再下傳至戶政事務所。又按本法第十五條、第四十條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
    為申請人,經戶政事務所依法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
    之,爰增列逕為出生、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
    件留存;逕為初設戶籍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文件留存,爰增列第四
    項規定。至於相關機關為駐外館處,其所通報之文件,依現行規定應
    譯成中文,仍屬職權調查文件範疇,仍應依本項規定留存。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