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為辦理戶籍行政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民政機關(單位)。

戶之區分如下:
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
    、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
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
一、戶長。
二、戶長之配偶。
三、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其他家屬。
七、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內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
一、戶長。
二、受僱人。
三、學生。
四、收容人。
五、其他成員。
六、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戶長另設有共同生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戶籍地址。

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
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
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
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申請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遷入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
為之。

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或自行抄錄、查對。
前項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
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

(刪除)
〔立法理由〕
本條移列本法第五條之一,爰配合刪除。

第二章   戶籍登記
戶籍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但於戶口清查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
條之二、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規定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依矯正
機關、警察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法院、軍事法
院、衛生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房
屋所有權人、房屋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之通知或依職權逕為登記。
登記後發生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應依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依本法第四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催告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逕為登記,並
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原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但書修正移列為第四十八條之一,原四
    十八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四十八條之二,修正援引條文條次;次按
    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五十二條至
    第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等規定,戰時仍有軍事檢察官獨立行使
    職權之必要,且本條文亦區分普通法院和軍事法院,爰第一項新增「
    軍事檢察官」。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為初設戶籍登記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戶
政事務所應通知內政部移民署:
一、未居住國內。
二、申請初設戶籍地址不得設籍。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六款逕為初設戶籍登記後,應通知該
戶戶長或房屋所有權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二
    等相關規定,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十款規定,定居指在臺灣
    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及戶籍法設籍應於國內有居住事實之意旨,就內
    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證申請人無法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及戶政事務所
    無法逕為初設戶籍登記之態樣予以明定,並應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
    落實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一體之精神,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戶長或房屋所有權人權益,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
    第六款逕為初設戶籍登記後,應通知該戶戶長或房屋所有權人,避免
    爭議,以資完備,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

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當事人及申請人出生年月日、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必要時並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等資料。
〔立法理由〕
經查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各類戶籍登記(含更正、變更、撤銷及廢止等)
申請書共一百一十種,記載項目可分資料庫檔存及列印二類,其中資料庫
檔存皆有本條規定載明項目;至列印項目,配合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新戶
役政資訊系統更新上線,為簡化各類戶籍登申請書列印項目,依各類戶籍
登記申請書有涉戶長資訊者,或依戶政事務所實務建議於申請書上免列印
戶號及戶長姓名,爰戶號及戶長姓名屬彈性載明項目。又按本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戶籍登記,係以戶為單位,考量戶號及戶長姓名仍屬重要戶籍
事項,僅係配合申請書簡化列印項目,爰修正為必要時得記載事項,至必
要時之情形,按本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有戶長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
出、分(合)戶、住址變更、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登記時,戶長列為除戶
,戶內尚有設籍人口者,應於相關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新、舊戶長姓名及
戶號,以資明確。另戶籍登記申請書均載明當事人及申請人之「出生年月
日」,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載日期,應依事件發生之日期記載。事件發生
地日期與臺灣地區日期不一致,經申請人提出事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於戶
籍登記記事載明。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
    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四條第六款用語,爰增列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
二、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輔助
    宣告係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爰本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修正時,配合增列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輔助登記,並於本細則第
    二項明定施行日期,業實施多年,無增訂必要,爰予刪除。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
、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
件,得以影本留存。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
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
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
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
存;逕為初設戶籍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之文件留存。
〔立法理由〕
一、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死亡宣告登記應提憑死亡證明文件正本辦理,
    爰於第一項增列死亡宣告文字。
二、查外交部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公布之「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所
    稱之「駐外機構」,並未包括「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爰配合刪除
    第二項「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文字;另配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
    件證明條例」之法律用語,酌修第二項文字「複驗」修正為「驗證」
    。
三、按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內政部定期與衛生福利部
    國民健康署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出生通報資料。復依死亡通報辦法
    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略以,死亡資料包含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
    裁判書及其裁判確定證明書之書面或電子檔資料,由司法院每日以網
    路傳輸內政部,再下傳至戶政事務所。又按本法第十五條、第四十條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
    為申請人,經戶政事務所依法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
    之,爰增列逕為出生、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
    件留存;逕為初設戶籍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文件留存,爰增列第四
    項規定。至於相關機關為駐外館處,其所通報之文件,依現行規定應
    譯成中文,仍屬職權調查文件範疇,仍應依本項規定留存。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
    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
    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立法理由〕
一、查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略以,現戶戶籍資料係指同一戶長戶內
    現住人口、曾居住該址之遷出國外、死亡、受死亡宣告及廢止戶籍之
    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因戶長為現戶人口,當事人僅為現戶除口,仍
    屬現戶戶籍資料,如有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並移列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管理戶籍簿頁(資料),隨當事人遷徙或死亡戶籍資料異動,產生
    多份除戶資料,其除戶資料之錯漏,依實務作業慣例,最後除戶戶籍
    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或原申請人,爰增列第二款前段規定。惟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
    者,例如:當事人七十六年除戶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人工繕寫錯
    誤,現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資料皆正確,僅七十六年除戶戶籍資料有
    誤,由該資料錯誤地之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爰增列第二款但書規定
    。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
定辦理: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
    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有關戶籍申報錯誤可能為本法規定之本人或申請人申報錯誤所致,無
    論申報錯誤之主體為何,皆是提供錯誤資料所致,又按本法第四十六
    條規定更正登記之申請人為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爰將「當
    事人」修正為「申請人」,俾涵蓋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皆可
    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以資完備。
二、依常理民眾申報資料錯誤時,無法知悉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係現戶戶
    籍資料或最後除戶戶籍資料等情形,更無法查知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為
    何,為免民眾困擾,仍以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受理機關,並由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依前條規定辦理或轉請相關權責戶政事務所辦理,爰新
    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文字,以資明確。
三、按國防部組織法第七條規定,國防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
    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爰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及避免日後組織改
    變仍須不斷修正,採概括性文字,爰酌作文字修正,又國防部組織調
    整前所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仍10有效證明文件,可憑更正相關戶籍
    登記。

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
,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
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
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
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更正出生年月日證件所載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
其發證或建立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但民國前出生
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或建立時之年份,再加一計算。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
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
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
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為登記後,應
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
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
一、按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之法定義務為登記後通知本人,
    因現行實務作業發生多數戶政事務所知悉民眾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
    更正、撤銷或廢止之事由,遇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不能親自辦理,
    而由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者,查戶籍法未明定登記後須通知本
    人之最近親屬,造成實務陳情不斷;為求戶籍登記相關行政程序周延
    審慎,如本人死亡,戶政事務所於法律及事實上無法通知,其本法第
    四十六條之法定義務雖解除,惟考量涉及本人以外之相關人權益,戶
    籍登記仍有通知相關人之必要。至本人如為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
    人口,僅事實上不能通知,非法律上不能,爰戶政事務所仍須依本法
    對本人公示送達,另考量涉及相關人權益,戶籍登記仍有通知之必要
    ,爰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家屬會議成員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遺產繼承人等規定,於細則增訂「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一親等直
    系血親」文字。
二、配合本法原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但書修正移列為第四十八條之一,原四
    十八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四十八條之二,修正本條援引條文條次,
    原第一項移列第二項,又本項係依本法四十八條第三項催告應為申請
    之人,與本法原四十八條第四項規範戶政事務所應逕為戶籍登記不同
    ,爰刪除「四十八條第四項」文字。
三、其餘各項次配合移列。

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但外國
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應查驗其護照、居留證、定居證或入出國許可等證明文件正本。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
登記申請書,並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
村(里)分類裝釘存放戶政事務所。
〔立法理由〕
一、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
    門居民經我國許可居留、定居者,申辦戶籍登記或受託辦理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時依法查驗護照、居留證、定居證或
    入出國證明文件正本,爰於第一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
二、為強化戶口名簿公信力,並減少使用戶籍謄本,本部自一百零三年二
    月五日推動新式戶口名簿,並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建置戶口名
    簿查驗系統,提供各界查驗請領紀錄,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時,原
    則不再以人工註記,應申請換領,爰刪除第二項戶口名簿註記之規定
    。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
其事由及日期。戶長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分(合)戶、住址
變更、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前項因戶長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分(合)戶、住址變更、撤銷
戶籍或廢止戶籍,列為除戶時,戶內尚有設籍人口者,應由該項登記之申
請人,擇定戶內具行為能力者一人繼為戶長;戶內設籍人口均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由最年長者一人繼為戶長。
戶長經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
規定逕為死亡、死亡宣告、遷出、住址變更、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之登記
,並列為除戶時,應依前項規定擇定一人繼為戶長。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原四十八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四十八條之二,修正第三項援引
條文之條次;又該項係規範戶政事務所逕為戶籍登記,本法原四十八條第
三項但書有關免經催告,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四十
八條之一,爰增列「第四十八條之一」文字。

第三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里
)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戶口清
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填寫,並由受清查人之戶長
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
果統計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登
錄於電腦系統,另以副本按村(里)合訂,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
查。

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所用之各項書表,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印製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統籌印製。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項經更正者,應於更正處加蓋更正人印章
。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
人口。

戶政事務所按戶逐口辦理戶口調查時,村(里)鄰長、村(里)幹事、警
勤區員警及入出國管理機關人員應予協助。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者,在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各
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應通知補辦。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查記教育程度,應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通報之畢(
結)業及新生教育程度查記名冊、當事人之申請、戶政人員口頭查詢或相
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逕為註記。
前項教育程度註記資料,免填學校及科、系、所、院或學程名稱。
〔立法理由〕
按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
戶政事務所為之。」並配合本法第七十二條及教育程度查記作業要點第六
點規定:「教育程度資料蒐集方式如下:一、由學校以教育程度通報系統
通報畢(結)業生及新生教育程度。二、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以自然人
憑證申請。三、戶政人員口頭查詢。四、內政部函請相關機關提供。」酌
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戶口統計表格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附則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戶口調查及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刪除,爰修正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