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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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於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或與我國國
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其子女之中文姓
名,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依前項取用之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
外國人、無國籍人為我國國民之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其中文姓名
應以我國國民戶籍資料之配偶姓名為準。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於許可前與我國國民結婚,其中文
姓名應以申請歸化時之姓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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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內設有戶籍國民其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用戶
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之。
申請歸化、回復國籍者,於設戶籍前,本名之證明為歸化、回復國籍許可
證書。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
一、護照。
二、華僑身分證明書。
三、華僑登記證。
四、國籍證明書。
五、載有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
外館處)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一)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四)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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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
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
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
。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
政事務所為之。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前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核准。
二、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准。
〔立法理由〕 一、按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姓名,
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次按本條例第二條第
三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
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文字之限制。爰臺灣原住民族已登記漢人
姓名,欲依本條例規定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為中文傳統
姓名或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傳統姓名;其已登記中文傳統姓名者,得「
改名」為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傳統姓名。
二、為配合本條例增訂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
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者,得申請「變更為漢人
姓名」,爰第一項增列「變更為漢人姓名」申請事項。
三、又為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
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其他少數
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
列登記。是以,臺灣原住民族得申請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
文字」,至其他少數民族得申請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爰將第一項規定之「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文字修正為「傳
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四、考量申請事項所需證明資料如係戶籍資料可稽者,可由戶政機關查證
,無須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例如戶政機關受理當事人回復傳統姓名
,僅須查證戶籍資料,當事人是否具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
身分,爰將第一項「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文字修正為「有戶籍資料
可稽者免附」。
五、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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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
、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
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
列通用文字、正體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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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指引為之,
並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傳統姓名以原住民族文字登記者,應使用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所列之文字及符號。
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
申報者為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之「臺灣原住民」用詞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本條例第二
條第三項增訂臺灣原住民族得以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傳統姓名;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將臺灣原住民族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用詞
修正為「原住民族文字」;本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指引,其用詞為「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爰第一項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文化慣俗由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其內涵意義、取用方式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
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原住民
身分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應與其登記之民族
別相關聯。又考量各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命名文化可能隨時代變動
、傳統姓名登記涉及個人姓名權,以及原住民個人對所屬原住民族傳
統姓名命名文化存有認知差異,爰第一項明定臺灣原住民族依所屬原
住民族傳統名制取用傳統名字依指引為之,並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三、復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一條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
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
言之使用及傳承,……特制定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
其語言之文字、符號。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
之書寫系統。……(第一項)前項原住民族文字或地方通行語,應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第二項)」爰「原住民
族文字」係指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法公告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所列
文字及符號。又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已於九十四年會銜公告「原
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為原住民取用原住民族文字及符號之依據。
爰第一項明定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以原住民族文字登記者,應使用
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所列文字及符號,非該書寫系統所列文字及符
號者,不予登記。
四、現行第一項有關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之申報,移列至第
二項。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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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被認領、撤銷認領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養子
女為成年人得以終止收養書約為證明文件。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家族正確姓氏之文件。
四、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由戶政機關查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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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
籍資料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
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同名直系尊親屬戶籍資料。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
、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
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當事人之改名次數及是否成年
戶籍資料。
七、依第七款規定申請者,除符合本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指引者
外,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原住民
族事務單位,確認當事人取用之傳統姓名符合其所屬民族因文化慣俗
改名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改名,應查證「當事人」之改名次
數,而非查證「申請人」之改名次數,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二、按本條例第一條增訂第三項規定,應訂定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
之指引,並增訂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
俗得申請改名,爰臺灣原住民族因文化慣俗改名之情事應於前開指引
明列。則當事人因所屬民族之文化慣俗須改傳統姓名,如已符合前開
指引者,則無須提憑證明文件。次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一條規定:「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
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及轄有原住
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
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
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末按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
八日原民企字第0九二00二九二八三號函,有關戶政機關對於臺灣
原住民族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如有疑義,應查明當事人之民族別,請
當事人所屬原住民族之專家或耆老協助查明所取之傳統姓名,究否符
合該族之傳統文化。考量臺灣原住民族各族之傳統姓名文化慣俗未盡
相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與各級政府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專人)
專責維持及發展臺灣原住民族文化慣俗,倘當事人申請因其所屬民族
之文化慣俗須改傳統姓名之事由,非前開指引明列之情事,加以戶政
機關難以查證及審認當事人之改名究否符合其所屬民族之文化慣俗者
,爰增訂第七款規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確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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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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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申請之各類案件,於登記後,其有證件者,得向原
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為變更姓名之登記及改註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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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
件上之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敘明證件上姓名與本姓名不符原因,並檢
附戶籍謄本、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足資證明二名同屬一人之文件及應
更正姓名之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件,分別申請原發證機關或
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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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條
例施行前之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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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現行第十三條),增訂相關
機關若需要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
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等資料
,可依相關法規申請查詢,與戶政資訊系統建立連結,以取得相關資
料。
三、次按戶籍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
,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本部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於九十八年
一月五日訂定發布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該
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規定,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應以書面向戶
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提供書面戶籍資料、人口統計資料或申請查對、抄
錄戶籍資料。
四、考量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如須取得姓名登記等戶籍資料,應依前開辦
法辦理,無須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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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本人申請改姓、冠姓、
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
名,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未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正)者,戶政事
務所應依職權為之。
戶政事務所依前項規定為職權登記後,應通知其配偶及子女,並請其換領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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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各類申請事項,不符規定者,受理機關應一次告知補正或以書
面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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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事務所受理十四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
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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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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