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
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
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
。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
政事務所為之。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前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核准。
二、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准。
〔立法理由〕 一、按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姓名,
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次按本條例第二條第
三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
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文字之限制。爰臺灣原住民族已登記漢人
姓名,欲依本條例規定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為中文傳統
姓名或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傳統姓名;其已登記中文傳統姓名者,得「
改名」為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傳統姓名。
二、為配合本條例增訂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
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者,得申請「變更為漢人
姓名」,爰第一項增列「變更為漢人姓名」申請事項。
三、又為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
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其他少數
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
列登記。是以,臺灣原住民族得申請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
文字」,至其他少數民族得申請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爰將第一項規定之「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文字修正為「傳
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四、考量申請事項所需證明資料如係戶籍資料可稽者,可由戶政機關查證
,無須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例如戶政機關受理當事人回復傳統姓名
,僅須查證戶籍資料,當事人是否具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
身分,爰將第一項「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文字修正為「有戶籍資料
可稽者免附」。
五、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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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指引為之,
並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傳統姓名以原住民族文字登記者,應使用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所列之文字及符號。
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
申報者為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之「臺灣原住民」用詞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本條例第二
條第三項增訂臺灣原住民族得以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傳統姓名;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將臺灣原住民族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用詞
修正為「原住民族文字」;本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指引,其用詞為「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爰第一項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文化慣俗由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其內涵意義、取用方式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
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原住民
身分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應與其登記之民族
別相關聯。又考量各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命名文化可能隨時代變動
、傳統姓名登記涉及個人姓名權,以及原住民個人對所屬原住民族傳
統姓名命名文化存有認知差異,爰第一項明定臺灣原住民族依所屬原
住民族傳統名制取用傳統名字依指引為之,並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三、復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一條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
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
言之使用及傳承,……特制定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
其語言之文字、符號。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
之書寫系統。……(第一項)前項原住民族文字或地方通行語,應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第二項)」爰「原住民
族文字」係指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法公告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所列
文字及符號。又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已於九十四年會銜公告「原
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為原住民取用原住民族文字及符號之依據。
爰第一項明定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以原住民族文字登記者,應使用
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所列文字及符號,非該書寫系統所列文字及符
號者,不予登記。
四、現行第一項有關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之申報,移列至第
二項。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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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
籍資料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
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同名直系尊親屬戶籍資料。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
、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
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當事人之改名次數及是否成年
戶籍資料。
七、依第七款規定申請者,除符合本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指引者
外,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原住民
族事務單位,確認當事人取用之傳統姓名符合其所屬民族因文化慣俗
改名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改名,應查證「當事人」之改名次
數,而非查證「申請人」之改名次數,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二、按本條例第一條增訂第三項規定,應訂定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
之指引,並增訂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
俗得申請改名,爰臺灣原住民族因文化慣俗改名之情事應於前開指引
明列。則當事人因所屬民族之文化慣俗須改傳統姓名,如已符合前開
指引者,則無須提憑證明文件。次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一條規定:「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
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及轄有原住
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
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
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末按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
八日原民企字第0九二00二九二八三號函,有關戶政機關對於臺灣
原住民族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如有疑義,應查明當事人之民族別,請
當事人所屬原住民族之專家或耆老協助查明所取之傳統姓名,究否符
合該族之傳統文化。考量臺灣原住民族各族之傳統姓名文化慣俗未盡
相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與各級政府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專人)
專責維持及發展臺灣原住民族文化慣俗,倘當事人申請因其所屬民族
之文化慣俗須改傳統姓名之事由,非前開指引明列之情事,加以戶政
機關難以查證及審認當事人之改名究否符合其所屬民族之文化慣俗者
,爰增訂第七款規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確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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