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發揮資訊資源共享效益,取得出生通報依戶籍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出
生登記,落實新生兒戶籍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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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
康署(以下簡稱國民健康署)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後,應以七日為一
週期,遇例假日,順延之,分別依下列方式傳送: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之出生通報資料,下傳至戶政事務所。
(二)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母為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澳門居民而父不詳或父母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而另一方非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以資
料交換方式,由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取回資料,另由
本部戶政司複製一份留存。
(三)父母均為外國籍或母為外國籍父不詳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以
資料交換方式,由移民署取回資料,另由本部戶政司複製一份留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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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生通報作業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民健康署提供之新生兒資料應有專屬流水序號。新生兒身分為
無依兒童時,應予註明。
(二)同一週期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國民健康署應以最後一筆
傳送本部,本部再下傳戶政事務所。
(三)本部原則上於每週第一個工作天取得資料,並下傳戶政事務所,
戶政事務所應於該週第二個工作天執行接收通報。
(四)本部取得國民健康署提供出生通報資料後,先將產婦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與本部戶政資訊
系統資料庫內國人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比對符合後,再下傳至
該產婦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國民健康署提供之資料無產婦統一編
號、產婦之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有錯漏者,以配偶之統一編號
及出生年月日比對符合後,再下傳至該產婦配偶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父母均為無國籍人,下傳產婦居住地戶政事務所,無產婦居
住地資料者,下傳配偶居住地戶政事務所。無依兒童,下傳安置
無依兒童之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資料均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回饋國民健康署查核。
(五)本部將國民健康署提供之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通報資
料另有更新,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存原
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以備查詢、補印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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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傳送出生通報應註明傳送通報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
最末一頁註記完字。戶政事務所執行接收通報時,除情形特殊外,原
則上不列印出生通報資料,該週無出生通報資料者,應於前次接收通
報空白處註記ㄨ年ㄨ月ㄨ日無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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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核新生兒出生登記法定申請人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
生登記者,依規定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登記,並得憑
該份出生通報資料作為出生登記證明文件。
(二)前款當事人戶籍已他遷且新生兒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函轉遷入
地戶政事務所處理。
(三)發現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有錯誤者,應敘明資料不符內容、更正
資料法令依據並檢附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函請當時通
報出生之醫療機構查明處理並副知國民健康署及該醫療機構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處)。
(四)發現新生兒未受婚生推定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應登錄出生通報查核結果並敘明事實狀況。
(五)發現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新生兒未辦理出生登記前已於大陸地
區設籍者,應為出生登記,再廢止其戶籍。
前項第三款醫療機構查明更正後,將更正資料依規定通報。
第一項第四款出生通報資料,由本部以七日為一週期通報移民署取回
,遇例假日,順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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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戶政事務所依第五點規定辦理出生登記後,戶政資訊系統即自動通報
出生登記申請書至本部。國民健康署需新生兒相關資料者,得向本部
申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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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移民署依外來人口在臺所生新生兒註記相關規定辦理出生註記後,將
新生兒註記資料每日傳至本部,資料異動時每日相互通報。
前項新生兒經移民署查證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由
移民署於該通報內敘明事實狀況及法令依據。產婦及其配偶之姓名、
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錯漏者,移民署應予註記並更正或補填之。
本部自移民署取得前項新生兒註記資料後,依第三點規定通報戶政事
務所,戶政事務所於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後,應通報本部將處理情形
回傳移民署。
第二項通報屬醫療機構資料登打錯誤者,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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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後,至遲於三十日內查證出生通報資料,經
查明無通報資料者,循戶政資訊系統通報本部戶政司,在系統未加強
功能前,由戶政事務所函送本部戶政司後,送國民健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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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國民健康署、移民署及本部電腦出生通報資料,應永久保存;戶政事
務所列印出生通報資料,保存期限為三年,屆期由保存機關自行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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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派員定期督導考核轄屬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
通報作業情形,並得每年辦理獎懲,其額度在嘉獎(申誡)二次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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