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零九十三
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
及第四十一條、戶籍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特訂
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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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鑑於九十八年發放振興經濟消費券,屢有發現部分未成年人父母雙亡
、不詳等情事,且未置監護人,影響當事人權益。為保障未成年人權
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及社政主管機關(單位),應主動
協助當事人辦理監護登記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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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對象:
(一)未成年人有父母均死亡或父母經警察機關列為失蹤人口(以下簡
稱失蹤人口),未辦理監護登記者。
(二)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或監護人死亡或列為失蹤人口而
未改定者。
(三)父母離婚經約定且未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者。
(四)其他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或未成年人監護登
記應辦理而未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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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辦機關(單位):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戶政司)、本部兒童局(以下簡稱兒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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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辦理機關: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社會局(處)(以下簡稱社
政主管機關)、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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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加強辦理期間: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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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辦理作業:
(一)名冊清查:
1.由本部(戶政司)應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比對戶籍資料及本部
警政署失蹤人口資料,彙整未成年人之父母均死亡或列為失蹤
人口,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或監護人死亡或列為失蹤
人口、或父母離婚等情形,而未申請或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登記或監護登記者之資料。
2.本部(戶政司)按各直轄市、縣(市)分別製作協助對象清冊
(電子檔),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轉送轄
內戶政事務所。
3.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應分別提供清冊電子檔予
轄內戶政事務所。
4.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戶政事務所主動查悉之個案亦得補
列入清冊電子檔內。
(二)協助登記:
1.未成年人有父母均死亡或列為失蹤人口、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人或監護人死亡或列為失蹤人口而未改定者:
(1)戶政事務所應催告依戶籍法規定應為申請之人辦理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或監護登記。
(2)經催告後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除作成紀錄(紀錄表如附
件一)以備查考外,並就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
項順序定其監護人者,通知未成年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處理,落實監護登記。
2.未成年人有父母離婚已約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而未辦理登
記者:
(1)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規定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申請或變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或監護人,並通知當事人戶籍地之社政
主管機關。
(2)經通知後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除作成紀錄以備查考外,
就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時,通知未成年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相關規定處理,落實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登記。
3.催告內容:戶政事務所催告申請義務人之催告書應載明受催告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催告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催告書如附件二)。
4.通知內容:戶政機關通知未成年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之通
知書應載明未成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料(通
知單如附件三)。
5.處理回復:各社政主管機關接獲戶政機關通知書後,處理情形
回復原送戶政機關(以通知書回條傳真或寄送)
(三)個案輔導:各社政主管機關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後,應進行訪視
評估,如查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或符高風險家庭評估指標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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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統計彙報:
(一)戶政事務所針對清查辦理情形,應填報「辦理清查未成年人監護
登記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件統計表」(如附件四),並於
每月三日彙整統計前一個月之案件數,報送直轄市、縣(市)政
府。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應於每月五日彙整統計所
轄戶政事務所前一個月之案件數報送本部(戶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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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注意事項:
(一)戶政事務所於協助未辦理之個案時,應切實向民眾溝通說明。
(二)戶政事務所於受理離婚登記、死亡(宣告)登記及接獲入監人口
通報與失蹤人口通報時,應同時查明是否有未成年人須一併辦理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或監護登記者。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應切實督導各戶政事務所
清查作業。
(四)有關戶政事務所清查、催告及逕行登記等作業,由本部(戶政司
)主責;各社政主管機關之輔導作業,由兒童局主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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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案處理流程及分工詳如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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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九年一月底前由本部(戶政司)彙整依本作業規定執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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