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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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戶籍法 中華民國097年05月28日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
  料。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
      駐)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
      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依前五款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2. 民法親屬編(§967-§1137) 中華民國097年05月23日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
  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必指定者本身得行使
      親權;如指定者受親權停止之宣告而不能行使親權時,則不得指定
      。再者,雖非後死之父或母,但生存之另一方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
      形(包括法律上之不能,例如受監護之宣告、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等
      ;以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失蹤等情形),亦有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之實益。爰將第一項「後死」修正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俾符實際。
  二、依第一項指定之監護人,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應向法院
      報告;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如逾期未向法院報
      告,則視為拒絕就職,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或遺
      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之文字,以涵蓋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之情形在內,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向法院報告,
      並同時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爰增訂第二項。至於監護人若未依本項規定向法院報告並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者,其法定監
      護人之身分不受影響,此時監護人雖無從依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
      九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惟依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之一規定,該監護人仍得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說明。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如下:
    (一)增訂「四親等內之親屬」為聲請權人;並將「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修正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以資明確。
    (二)另參考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將
          本項之「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均修正為「主管機關」,俾用語統一。
    (三)至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規定,例如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
    (四)又本項就改定監護人之要件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過於簡略,爰予刪除,並刪除「或改定」之文字,將有關
          改定監護人之要件及程序,移至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核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重複,爰予刪除。
  五、配合本次修正已刪除第一千一百零六條有關親屬會議撤退監護人之
      規定,原條文第四項已無庸規定,爰併予刪除。
  六、法院依第三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之一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均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爰增訂第四項。
  七、第五項「於法院依第二項」,因項次變更,配合修正為「....
      ..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