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撤銷國籍變更案件審查會設置及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案件,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特依據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設國籍變更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
    綜理本會事務;其餘委員由本部聘請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
    學者專家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前項有關機關代表,應為各該機關相關業務主管或簡任第十職等以上
    人員。
    第一項委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
    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三、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戶政司司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
    本會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人員派兼之。

四、本會依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
    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五、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六、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或由本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承辦人或證人。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審查有偏頗之虞。

七、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會召開會議,應給予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通知
    下列人員列席:
  (一)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二)通譯。
  (三)證人。
  (四)有關機關之人員。
  (五)經當事人申請本會同意列席人員。
    前項列席人員於陳述意見或說明後,應即離席。
    當事人因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時,得以書面向本會提出陳述之意見。
    經合法送達開會通知單,屆開會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且無書面陳
    述意見者,視同放棄陳述意見,本會得逕行決議。

九、本部應蒐集司法文書、查察紀錄、詢問紀錄等相關資料提會供委員審
    查。
    當事人得主動提供前項以外之資料作為佐證,提會審查。

十、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出席、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情形及決議事項
    ,均應保密。

十一、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由本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輔佐
      人審查結果。

十二、本會會議決議事項,由本部執行之。

十三、本會對外行文以本部名義為之。

十四、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五、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預算支應。